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系被告张某丁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某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原告刘某某、张某甲、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斌,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元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乙、被告张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张某甲、刘某某诉称:张某森系原告和被告张某戊之父。张某森于2006年10月死亡,其生前在巩义市豫剧团购买房屋一套,并在房中居住。后原告按照其父遗告依法继承该房时,被告张某戊已离婚的妻子张某丙及儿子张某丁居住在房中,且拒不腾房搬出。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立即从张某森生前购买的位于巩义市豫剧团的房屋中搬出;判令原告与被告张某戊依法继承该房屋。
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辩称: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居住该房屋合某、合某、合某。一是该房屋系张某森与其妻子秦素英的夫妻共同财产,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二是被告张某丙与被告张某戊结婚时,张某森夫妇曾明确表示该房屋归被告张某丙与被告张某戊夫妻所有,并且经媒人之手当时将房屋所有手续交给了被告张某丙;三是被告张某丙与被告张某戊离婚后,被告张某戊曾主张某房屋全部产权,双方发生纠纷,2008年8月18日,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见证,被告张某戊以x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给了被告张某丁;四是继承纠纷应在继承人之间进行诉讼,原告不应起诉被告张某丙及被告张某丁。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系张某森与前妻所生的子女,被告张某戊系张某森与再婚妻子秦素英所生的儿子。张某森与秦素英结婚后,曾于1995年在巩义市豫剧团购买房屋一套,并在其中居住。被告张某戊与被告张某丙于2004年7月27日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6月6日协议离婚,双方婚生子张某丁现由被告张某丙抚养。被告张某戊与被告张某丙婚后一直随张某森在位于巩义市豫剧团的房屋中居住。张某森及其妻子秦素英死后,被告张某戊与被告张某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将该套住房作价x元卖给被告张某丁。被告张某丙及被告张某丁一直在该套房屋居住至今。后原告要求对该套房屋进行继承,并要求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搬离争议房屋,遭二被告拒绝后,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系张某森与秦素英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丙虽主张某大森、秦素英已将房屋赠予自己及被告张某戊,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四原告及被告张某戊作为张某森的子女,在张某森死后,对其遗留的位于巩义市豫剧团的房屋具有合某继承权。鉴于四原告及被告张某戊等至今并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现四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戊共同继承该房屋,对此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戊系争议房屋的合某继承人之一,被告张某丁系被告张某戊的儿子,被告张某丙系被告张某丁的监护人,被告张某丁、被告张某丙在该房屋中居住并不构成侵权,对四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丁、被告张某丙从该房屋中搬出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及被告张某戊对张某森遗留的位于巩义市豫剧团的房屋具有继承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刘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松峰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张某霞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曹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