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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范某某诉被告平陆县建筑工程公司拖欠租赁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

原告范某某,男。

被告平陆县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范某某诉被告平陆县建筑工程公司拖欠租赁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在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平陆县建筑工程公司,在平陆县县城武园小区X号楼施工时,被告为了施工顺利进行,于2008年9月6日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供应了被告钢管、扣件,保证了被告施工正常进行,被告于2009年12月20日前,已将所租物资全部归还原告,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1月23日,对租赁费进行核算确认,被告写下欠款条一张,计被告欠原告租赁费一十八万元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物资所产生的租赁费,截止目前,被告所欠原告x元迟迟不予支付,故原告只有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平陆县建筑工程公司对平陆县武园小区X号楼施工,于同年9月6日与原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出租方(范某某)必须按承租方指定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时间供应;2、租赁物名称及单位租金,钢管每米0.018,扣件每个0.008,升降丝每根0.05.等。3、租金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如逾期不能付清加收银行利息,并有权收回出租物。4、承租方对租赁物应妥善保管,损坏、丢失,按合同商定价格赔偿。5、施工结束后,承租方应及时归还所租物资,物资损失赔偿费,在半月内全部结清,否则每日按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6、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解决等。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升降丝等物资,被告亦对这些物资进行租赁使用。期间,原告多次讨要租赁费无果。2010年2月23日,经双方核算,由被告管理员杨××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显示:范某某租赁费08年8月30日至09年12月20日总计欠18万元整。同年元月27日被告公司法人在该欠条上加盖公章并签字认可。之后,原告仍多次讨要欠款,被告法人于同年2月6日在欠条上写到:如还不了此款,愿用武怡苑塔吊作担保,折顶此款,在5月中旬将款付清。之后,被告仍无还款行为。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8万及违约金2万元。

本院认为:2008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有效。合同履行完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款后,理应及时偿还,不应长期拖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陆县建筑工程公司偿还原告范某某、张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2010年元月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0元,保全费1500元,合计70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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