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龚美炎,福建欧菲亚(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省莆田市轮船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巷洋。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福建省莆田市轮船公司(以下简称轮船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美炎、被告福建省莆田市轮船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1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莆田市支行与被告签订一份《财产租赁合同》,同年3月10日又签订一份《财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莆田市支行向被告提供租赁贷款共计550万元,用于被告建造货轮,被告从1995年1月起至2000年5月止按月分65次还款,每次还款为本息合计x.38元;该借款由福建省莆田市运输公司和湄洲湾港务管理局提供不可撤销担保书。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莆田市支行依约分四次支付给被告共计550万元的贷款。但是,被告除了从1996年12月26日至1997年9月1日归还了一小部分贷款之外,绝大部分的租赁贷款计533万元一直未归还。2005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福州办事处)订立《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华融公司福州办事处,该办事处于2009年10月19日将该债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林某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债x.24元,并以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时的利息。
被告辩称: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莆田市支行与被告轮船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中第8条第3款的约定来看,莆田工行提供550万元建造货船,后将该货船租给被告,所以该550万元不是贷款,是莆田工行建造货船的成本,但整个船舶建造已超过550万元,而工行对船舶却享有所有权,故该合同显失公平,是无效合同。债权是经过二次转让给原告,在转让过程中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且原告是个人,并不是国家规定的四大公司,所以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财产租赁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担保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莆田市支行与被告签订了租赁贷款合同。
2、借款凭证复印件四份,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莆田市支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给被告。
3、催收贷款通知书复印件五份,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莆田市支行多次向被告催收未归还的借款533万元。
4、资产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将被告所欠贷款剥离转让给华融公司福州办事处并向被告催收。
5、债权催收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华融公司福州办事处对本案所涉债权登报催收。
6、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华融公司福州办事处对被告的债权x.24元转让给原告。
被告轮船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X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1993年1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莆田市支行与被告轮船公司签订一份《财产租赁合同》,同年3月10日又签订一份《财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为:中国工商银行莆田市支行向被告轮船公司提供租赁贷款550万元,用于被告建造货轮,被告从1995年1月起至2000年5月止按月分65次交纳租金,每次应交租金x.38元,该借款由福建省莆田市运输公司和湄洲湾港务管理局提供不可撤销担保书。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莆田市支行于1993年1月4日、1993年7月6日、1993年9月17日、1993年12月30日分四次支付给被告共计550万元的贷款。1998年8月20日、2000年7月5日、2002年2月28日、2003年8月31日、2004年8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莆田市支行五次向被告催收逾期贷款本息x.24元,但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05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与华融公司福州办事处订立《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华融公司福州办事处。2005年6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与华融公司福州办事处在福建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7年5月28日、2009年5月13日,华融公司福州办事处对本案涉及的债权两次登报催收。2009年10月19日,华融公司福州办事处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林某某。2009年10月21日,华融公司福州办事处与林某某在福建工商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因被告至今未清偿本案涉及的债务x.2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的财产租赁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轮船公司是否应归还给原告林某某债权x.24元及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如下:
原告认为,双方的财产租赁合同是有效的。本案实际上是提供担保物的借款合同,本案所涉及的就是贷款业务,不论建造的船舶真实成本是多少,与财产租赁合同无关,且被告所称的实际成本没有依据。根据《财产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书》、借款凭证、催收贷款通知书等证据,可以看出本案实际上是带有财产租赁的借款合同,财产租赁担保物应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物,且该债权转让也经过报纸刊登公告,原告已经依法取得债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案涉及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归还债权x.24元及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认为,根据《财产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的内容显示,550万元是工行提供给被告建造货轮的,工行是货轮的出租方,被告是承租方。但船舶的实际建造价格是831万元,超过550万元,而工行对船舶却享有所有权,该财产租赁合同权利义务显失公平,所以财产租赁合同是无效的。被告承认工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福州办事处,但华融公司福州办事处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林某某,并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且原告是个人,并不是国家规定的四大公司,被告认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不应归还给原告林某某债权x.24元及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从《财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工商银行莆田市支行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内容来看,中国工商银行莆田市支行实质是以租赁贷款的形式将55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轮船公司,并以租金形式向被告轮船公司收取贷款本金及利息,而被告轮船公司也实际享有该船舶的所有权,故中国工商银行莆田市支行与被告轮船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实质是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轮船公司提出船舶的实际建造价格是831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该租赁合同实质是借款合同,船舶的建造价格与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不具有关联性,故被告提出财产租赁合同权利义务显失公平,财产租赁合同无效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华融公司福州办事处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林某某后,双方共同就债权转让的事实在福建工商时报第3版上登报通知债务人及保证人。福建工商时报是在福建省内公开广泛发行的报纸,华融公司福州办事处和原告林某某采用登报通知方式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内容之规定,亦不违反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内容的规定,应认定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及担保人,故被告提出华融公司福州办事处未履行通知义务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因国家未禁止个人购买不良债权,故被告提出原告林某某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莆田市支行已经依约支付贷款550万元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约定返还本金及利息给中国工商银行莆田市支行,但截至2004年8月31日,被告共结欠中国工商银行莆田市支行贷款本息x.24元未还。2005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莆田市支行依法将该不良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福州办事处,2009年10月19日,华融公司福州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林某某,两次债权转让均有登报公告,且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原告林某某已依法取得了本案涉及的债权,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轮船公司作为本案的债务人应当履行偿债义务,故原告林某某请求被告轮船公司偿还其债权x.24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收取利息的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请求的利息时间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属于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且被告轮船公司是隶属于莆田市交通局的国有企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债权x.24元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莆田市轮船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债权人民币五百三十三万零七百六十九元二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福建省莆田市轮船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福建省莆田市轮船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明贤
审判员郑金萍
代理审判员陈凡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某萍
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