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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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等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5日16时,被告人邱某某伙同谭某某、“妹儿然”(在逃)等人以索取债务为由,将朱××分别带到贵港市覃塘区X镇一出租屋、贵港市区高雅宾馆、贵港市覃塘区X镇一鱼塘小屋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至11月7日13时才将朱××释放。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邱某某、谭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某某、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6-7月间被告人邱某某以邱××的名义开通五里镇X村屯黄××代销店、垌心村、龙贵村长兴屯覃××代销店三个宽带网点。2009年11月1日朱×甲经人介绍到上述网点开设轮盘机赌博机时与被告人邱某某认识,并在被告人邱某某在覃塘区X镇五里卫生院附近承租的房屋内居住,2009年11月4日被害人朱××受朱×甲的雇用后也住在该房屋。同月5日被告人邱某某与朱×甲因债务清算发生意见分歧,被告人邱某某便带人将朱×甲在五里镇X村屯的电脑等设施拉走,朱×甲和朱××于同日15时来到出租屋与被告人邱某某协商,被告人邱某某以朱×甲欠其借款1000元、拉宽带费用和房屋租金2700元,共人民币3700元为由,向朱×甲催收,朱×甲认为其没有向被告人邱某某借钱,也没有欠被告人邱某某的钱,拒绝付钱给被告人邱某某,被告人邱某某便伙同“妹儿然”将朱×甲、朱××扣押在出租屋。之后朱×甲趁被告人邱某某等人不备,乘机离开出租屋。被告人邱某某、“妹儿然”便将朱××非法拘禁在出租屋内。同日19时被告人邱某某租用一辆面包车和“妹儿然”一起带朱××上车后,在五里街找到被告人谭某某,并以到贵港玩为由叫被告人谭某某上车一起到贵港市。由“妹儿然”和被告人谭某某负责看守,将朱××先后非法拘禁于贵港市X街的高雅宾馆和五里镇人民政府旁边的一鱼塘小屋内,直到同月7日14时才将朱××释放。被告人谭某某、“妹儿然”在看守朱××期间,只是根据被告人邱某某的要求限制朱××的人身自由,没有打骂朱××。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1、书证、物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09年11月7日13时30分,贵港市港北区X乡朱×乙到五里派出所报案称:其儿子朱××在五里镇帮老板打工时,因老板与五里街“阿华”发生经济纠纷,老板失踪后,“阿华”等人便将朱××非法拘禁。同日该所以非法拘禁案立案侦查。2009年12月21日16时30分公安机关将涉案犯罪嫌疑人邱某某抓获,同月22日9时将犯罪嫌疑人谭某某抓获。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邱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谭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均已年满18周岁,均是应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3)在逃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妹儿然”在逃。

(4)辨认笔录,证实对朱××实施非法拘禁的犯罪嫌疑人是被告人邱某某、谭某某。

(5)证人黄××的辨认笔录,证实向其交纳房屋租金的不是邱某某。

(6)情况说明,证实五里派出所没有任何人接受邱某某的请吃。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朱××陈述,其于2009年11月4日受其堂哥朱×甲雇用到五里镇X村屯帮忙看赌博机的,晚上在邱某某在五里卫生院承租的出租屋居住。同月5日12时因邱某某与朱×甲发生经济纠纷,其被邱某某带人扣押在出租屋,并先后转到贵港市高雅宾馆403房和五里镇旁边的鱼塘小屋,直到同月7日13时才有人用摩托车将其送到三里镇,给7元钱让其搭车回家。后其打电话给其父亲,其父亲让其回五里派出所。在被非法拘禁期间,看守人不让其离开,并叫其打电话回家叫家人和朱×甲拿钱来赎,看守人对其也没有使用暴力。

3、证人证言

(1)证人朱×乙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朱××的父亲。2009年11月4日朱××经人介绍到五里镇打工后,被他人扣押,并多次打电话回家,叫拿人民币3500元钱来赎,否则不让离开,但没有讲在什么地方,并说如果迟一天多加1000元。其听说是五里街上的一帮人把其儿子扣押,索要3500元。

(2)证人朱×甲的证言,证实其是朱××的堂哥。其于2009年11月1日经人介绍在五里镇X村屯经营“三十六码”轮盘赌博机时认识邱某某,晚上也回到邱某某在五里镇卫生院附近承租的房屋居住。其没有向邱某某借钱,反而是邱某某向他借钱。同月5日因其没有给钱邱某某,邱某某便将其在五里镇X村屯的电脑拆除并搬走,其和朱××到邱某某承租的出租屋找邱某某协商时,邱某某等人便将其和朱××扣押,后来其趁邱某某不注意跑了出来,但朱××却被扣押在出租屋。邱某某曾打电话给其,叫其打电话给朱××家属拿钱来赎人。其在蒙村屯的租金是每天20元,其已交给房东。其没有欠邱某某的钱。邱某某搬走的电脑公安机关已退回。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任五里电信支局局长。五里镇X村屯黄××家的宽带是以五里电信支局职工邱××名义开通的,是由电信支局安装的,每月只收取90元宽带费。

(4)证人邱××(又名邱××)的证言,证实其是五里电信支局的职工,负责宽带安装业务。邱某某是其堂弟。2009年6-7月间邱某某申请办理五里镇X村、垌心村、龙贵村的宽带安装,因邱某某当时没有身份证,便以邱××的名义申请办理上述三个点的宽带业务。安装好后,邱某某带人来交了二个月的宽带费,就开通了宽带。这个宽带叫“暑假通”,每月只需交纳90元宽带费便可以了。这个宽带开通后归邱某某使用。

(5)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在五里镇X村屯经营一个代销店。前后有两批人在其店内经营“三十六码”赌博机,2009年11月2日至5日是第一批,是根竹人经营的。电脑的网线是五里电信支局的人来拉的,具体是以谁的名字开户谁交钱其不清楚其每天找坐台的人收取房租人民币20元,但交房租的人不是邱某某。第一批人走后几天,又来了第二批,这批人走时把网线也拆掉。其不认识邱某某,也没有委托邱某某追债。

(6)证人覃××的证言,证实其在龙贵村长兴屯经营一个代销店。2009年6-7月间五里街的邱某某电话与其联系以月资500元的价格在其代销店安装网线,其同意后,邱某某带五里电信支局的工作人员来安装了一条网线。之后,邱某某前后带了两批人来经营“三十六码”赌博机,根竹人是第二批经营了四天。房租每天20元,是来开设赌博机的人给的,邱某某没有给钱。

4、被告人供述、辩解

(1)被告人邱某某供述,其是通过朋友阿伟于2009年10月认识朱×甲,不久朱×甲便向其借款1000元。同年11月2日朱×甲到五里镇X村屯一代销店用电脑赌博机进行赌博,并雇用其堂弟朱××帮其打工。也住在五里卫生院附近其承租的房屋内。同月5日蒙村商店老板委托其追回朱于波欠其房租、网线等费用共人民币2500元及朱×甲欠其借款人民币1000元,共3500元,其便向朱×甲追索,但朱×甲不还,其便到林村X村屯将一台电脑拉走。同日下午4时其见到朱××回到出租屋,便到五里街找到“妹儿然”和“老咪”到出租屋看住朱××,并先后转到贵港市的高雅宾馆403房和五里镇政府旁边的一鱼塘小屋内。直到同月7日13时其打电话叫“老咪”将朱××放走。期间只是不让朱××离开,让其打电话回家筹钱,没有对朱××实施暴力。

(2)被告人谭某某供述,2009年11月初的一天19时许,其在五里益智网吧上网时,邱某某找到其,以到贵港市玩为由,叫其和“妹儿然”先后在贵港市X街的高雅宾馆和五里镇政府旁边的一鱼塘小屋看守朱××,至11月7日14时其接到邱某某的电话后,将朱××送到五里镇培正中学209国道将朱××放走。看守期间,没有对朱××实施暴力,只是不让朱××离开,并根据邱某某安排让朱××打电话回家筹钱来赎。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朱××被非法拘禁的现场状况和位置。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吻合、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谭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首先提出犯意,在共同实施犯罪中,起积极和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邱某某、谭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同时鉴于两被告人在实施犯罪后,能主动释放被害人,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胡献

人民陪审员李金才

人民陪审员黄某召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邓春燕

附适用法律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2、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3、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4、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5、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6、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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