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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王城(略)事务所与河南扶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王城(略)事务所,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

负责人吴某某,该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水山、崔某某,该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扶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文昌大道与大广高速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王城(略)事务所、河南扶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四初字第109-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原告同时代理涉及二被告等数起施工合同纠纷案,主要受托义务履行地涉及到多个市县(区),在多个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依法应将案件移送至管辖地法院之一的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处理。故原审裁定本案移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处理。

上诉人河南王城(略)事务所的上诉理由:本案属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上诉人代理行为的主要履行地在涧西区,案件应由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河南扶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的住所地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西工区,西工区人民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理认为,河南王城(略)事务所作为洛阳路桥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扶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所履行代理义务的行为涉及多个区域。原审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本案被告之一的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巨新民

代审判员杨洪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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