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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宁波市某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1954年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缪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周某为与被告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9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周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0日,被告缪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0日至2009年12月10日,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息两分计算,并以其母亲的房产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缪某均未归还借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按月利息二分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之日止(从2009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二分计算至2011年6月10日止为8000元,其余利息按月利率二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缪某未作答辩。

原告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缪某于2009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的事实及定于2009年12月10日前归还的事实。

被告缪某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证据系原件,有被告缪某的签名,从形式上看无瑕疵,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2009年10月10日,被告缪某向原告周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2月10日前归还,双方并无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某有效。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归还借款,现其逾期未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二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主张自借款到期后起按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缪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返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115元,由被告缪某负担385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俞f

代理审判员汪鹏

人民陪审员毛志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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