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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1985年,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林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何某为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9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

原告何某起诉称:被告林某于2010年8月12日、9月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林某均未归还借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2600元(从2010年9月12日起按月利息0.4%计算利息至2011年8月4日止)。

被告林某未作答辩。

原告何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某分别于2010年8月12日、9月11日向原告借款x元及x元的事实。

被告林某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证据系原件,有被告林某的签名,从形式上看无瑕疵,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2010年8月12日,被告林某向原告何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9月12日归还,双方并无约定利息。同年9月11日,被告林某又向原告何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并无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某有效。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某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其逾期未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6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12日起按月利息0.4%计算利息至2011年8月4日止)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其中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向原告所借的x元,因双方已约定了借款期限,且原告要求按月利率0.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某律规定,故原告可主张自借款到期后次日起按月利率0.4%计算的逾期利息;而被告于2010年9月11日向原告所借的x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不能主张从借款次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首笔x元借款的逾期利息2140元(从2010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0.4%计算至2011年8月4日止)予以支持;对于次笔借款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某返还借款x元;

二、限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逾期利息2140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11.5元,由被告林某负担1478.5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俞f

代理审判员汪鹏

人民陪审员冯友华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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