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艳芹,河南君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江涛、王某乙,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财产损坏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郑州市金水区华丰粮油商行业主,2008年7月28日,原告欲托运一批杂粮,便到被告杨某某经营的郑州市庆丰信息咨询服务部找车,后经被告介绍,原告与署名王某的人签订货运合同一份,主要载明:“甲方(承运人)王某,货物名称:粮食,重量:7吨,运率:80元/吨,合计费用:560元,结算方式:货到付款;货物在2008年7年28日从郑州运到安阳交付乙方指定单位查收,由甲方负责押运;卸货地址:东大街,老任”。合同中加盖有“郑州市庆丰货运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后在托运过程中,王某携带货物下落不明。货物丢失后原、被告曾到公安部门报案,经查王某的身份是假的,但未立案。安阳市文峰区文永杂粮店业主任文永到庭作证,称其以转账方式向原告王某甲女儿王某萍帐户上支付了x元的货款,另还付现金400元,出具欠条1220元。货物丢失后原告向其发送了x元钱的货物,补偿了其部分损失。在审理中,该院要求被告确认其经营的货运部是否提供了居间服务及是否审查过王某的真实情况,被告既未作肯定表示也未作否定回答。另查明,王某萍与原告王某甲系父女关系,王某萍认可其在2008年7月27日收到的款项系其代收的任文永向其父亲王某甲支付的货款,并证实该批货物在发货后丢失。还查明,被告杨某某是郑州市金水区庆丰信息咨询服务部的业主,其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郑州市金水区庆丰信息咨询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货运合同中所记载甲方(承运人)王某的身份证号为虚假身份证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甲通过被告经营的信息咨询服务部介绍,与王某签订了货运合同,合同中还加盖了郑州市庆丰货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因被告未尽到充分的审查义务,致使其给原告提供的王某身份情况系虚假信息,原告货物丢失后,无法向承运人王某追讨,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庭审中已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货物损失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数额问题,庭审中已查明,购货人任文永实际向原告支付了x元,有银行转账单为证,庭审中证人任文永亦证还付现金4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1220元。该批货物价值为x元,被告对该项货物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该项损失予以支持。高出部分的诉请,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4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货物损失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杨某某、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遗漏须参加诉讼当事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某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上诉人有向被上诉人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如实报告的义务。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承运人王某的真实身份情况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本院认为上诉人存在过错,对货物的丢失负有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做为托运人,对承运人的真实身份情况也有审查的义务,但同样也没有进行相关的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也存在过错,对货物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考虑到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酌定上诉人承担货物损失的70%,其余30%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方承担货物的全部损失,确有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杨某某、李某某赔偿被上诉人王某甲货物损失x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杨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76元,由上诉人负担613元,被上诉人负担2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建国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王某红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高江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