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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洛阳东信中央空调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百淼,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东信中央空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经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洛阳东信中央空调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百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东信中央空调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就位于二七区五彩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产权证号:x)房屋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契约。契约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11月6日按协议约定将购房款交付被告,被告将该房房产证交付原告,亦将房屋交付与原告使用,因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二七区五彩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产权证号:x)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买卖契约;2、收款收据;3、房产证。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视为没有答辩且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8日,原、被告就位于二七区五彩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产权证号:x)房屋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契约,契约约定:被告自愿将位于二七区五彩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出售给原告,该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x元,原告于2005年11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给被告,同时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契约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规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原告以被告至今未给其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契约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东信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位于二七区五彩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产权证号:x)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洛阳东信中央空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丽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王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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