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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A座A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树荣,北京市天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工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戎朝,上海天闻(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北京悠视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北小街X胡同X号歌华大厦X层910、912、913、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树荣,北京市天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冯刚

代理审判员张剑

代理审判员葛红

二Ο一Ο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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