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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某是专门经销濮阳市恒瑞祥饲料有限公司(下称恒瑞祥饲料公司)鸡苗、饲料的经销商,并负责把卖出鸡苗养成后,将成品鸡经其销售给恒瑞祥饲料公司,用卖鸡货款与养殖户结算其鸡苗及饲料货款。2007年度李某某与张某某曾三次签订合同放养三黄某,前两次双方均结算清楚。第三批张某某从李某某处又接鸡苗4000只进行饲养,张某某未付款,给李某某出具一份“今欠到鸡苗肆仟只,合款壹万贰仟元整(x)张某某07.10.X号”字样的欠据。之后,张某某除先后13次从李某某处赊购饲料263袋,合款x元外,未按合同约定让李某某为其提供防疫用兽药及技术指导,其防疫用兽药均是从其他地方购进后,由其和家人对鸡进行防疫。待鸡养成出栏后,张某某只交给李某某1400只成鸡,让李某某销给恒瑞祥饲料公司,得到货款x元。李某某用卖鸡款抵偿张某某赊欠的鸡苗、饲料后,张某某仍欠其饲料、鸡苗货款x元未付。此货款后经李某某催要,张某某持辩解理由拒付,李某某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某某偿付拖欠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作为恒瑞祥饲料公司鸡苗、饲料的经销商,虽与张某某签订三黄某寄养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张某某未全部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三黄某的饲养,仅依合同约定购进4000只鸡苗、263袋饲料及交付李某某1400只成鸡。张某某的行为已将原系李某某签订的三黄某寄养合同,变更成与李某某间的单纯买卖合同。张某某将成鸡交付李某某,并以其价款抵偿部分鸡苗及饲料货款后,对其拖欠未付部分又持辩解理由长期不予偿付,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张某某对其辩解虽提供有证人证言,但其证人只能证明与其一块去过郑州牧专,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某某提供的饲料存有质量问题,且未经相关部门进行检验、鉴定,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李某某请求张某某给付拖欠货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应一次偿付原告饲料款x元。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负担”。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不应由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2、李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李某某既然接受了恒瑞祥饲料公司的委托,本案适格原告主体应是恒瑞祥饲料公司。3、2007年10月19日三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履行,我和恒瑞祥饲料公司之间是按口头协议履行的。口头协议约定恒瑞祥饲料公司无偿向我提供鸡苗、饲料,待鸡长成后恒瑞祥饲料公司给我代养费。恒瑞祥饲料公司给我的4000只鸡苗,死亡2000余只,恒瑞祥饲料公司应将我交付的1000余只成鸡的代养费给我。我向李某某出具的鸡苗欠条和鸡饲料收条,只能证明我收到了鸡苗和饲料,不能证明我应付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李某某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李某某辩称,我与张某某、恒瑞祥饲料公司共同签订三黄某寄养合同,张某某欠鸡苗、饲料款有其向我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判认定事实及程序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恒瑞祥饲料公司(甲方)、李某某(乙方)、张某某(丙方)于2007年10月19日签订的《三黄某寄养合同》第八条1、规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三方友好协商解决,如解决不成,交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仲裁”。

2、李某某在一审庭审时陈述,恒瑞祥饲料公司是供货方,李某某从该公司拉的鸡苗、鸡饲料由李某某对恒瑞祥饲料公司进行结算。张某某系个体养殖户,鸡苗、鸡饲料款由张某某对李某某进行结算。张某某在一审庭审时表示对李某某以上陈述予以认可。3、张某某在一审判决前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在此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放弃了提出异议的权利。逾期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审理。张某某在原审判决前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故张某某上诉称应由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从原审庭审时李某某关于其与恒瑞祥饲料公司、张某某三者之间结算方式的陈述,以及张某某对以上结算方式认可的陈述,可以说明李某某在本案中向张某某主张鸡苗、饲料款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张某某上诉称李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某某是否应偿还李某某鸡苗、饲料款x元问题。张某某欠李某某鸡苗、饲料款x元,有张某某向李某某出具的欠据和收据为证,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张某某上诉称双方另有口头协议,不应支付以上款项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燕

代理审判员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吕冰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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