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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诉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州、周),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王某某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汴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第X号民事判决和杞县人民法院(2005)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杞县人民法院重审。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杞县人民法院(2007)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杞县人民法院重审。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杞县人民法院(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杞县人民法院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1996年被告因开办砖窑厂时,将我的承包土地0.8亩占用并破坏,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土地互换协议,啥时动地啥时换回,2001年5月,被告将其承包的0.8亩土地丈量给我种植经营。2004年10月被告又将换给我的这0.8亩土地强行种上农作物,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返还其强行耕种的土地。

庭审结束后,原告又提出请求要求被告再赔偿诉争土地2006年至2009年的土地损失。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户籍在杞县X镇,不在苏木乡X村,并且原告是非农业户口,未分得责任田,故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换地是不能成立的。第二,原告诉称的双方达成协议互换责任田一事不存在,双方未换过责任田,本案土地是村X组织分配给被告的口粮田、保命田,被告拥有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证书,故原告让被告调换给其土地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原告耕种被告土地是在被告不在家且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耕种的。第三、双方实际存在租赁土地费用纠纷,并且已经村委会调解是双方互欠租赁费问题,不属承包田互换纠纷。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现均居住于杞县X乡X村同一村X组,1996年被告开办砖窑厂需使用原告家庭在其窑北的承包地。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使用该块土地,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对如何使用没有约定,也未经村委会备案,后被告在使用该土地过程中取土制砖,对土地造成破坏。该土地原告家庭承包登记为0.621亩,后经村干部重新丈量为0.713亩,该土地东邻邢××承包地,西邻王××承包地,南邻王××承包地,北邻铁底河。被告在砖窑厂停业后对该土地进行了填充处理,但现仍比原地面低约0.3--0.5米。被告对该土地占用的时间为1996--2004年,在此期间,砖窑厂停业后被告曾种植过庄稼,该土地诉讼中已荒芜。2001年原告要求耕种土地,被告将其位于该村东南自己耕种的0.8亩土地经丈量交付原告耕种,原告已实际耕种,该土地被告拥有土地承包证书,东邻二组土地、西邻被告砖窑、南邻生产路、北邻被告土地,诉讼中该土地曾荒芜,现原告已将此块土地重新种上了庄稼。2004年10月被告要求将土地与原告家庭换回耕种,经双方所在村委会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原告系杞县X路局工作人员,城镇户口。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杞县X乡X村委会证明,本院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有偿使用其家庭的0.713亩土地,双方应视为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窑厂停业后,原告耕种被告的0.8亩土地,是在村干部及双方当事人在场并对被告0.8亩土地进行丈量后交付给原告使用的,至此双方对土地实际上履行了互换行为。原告在对该土地耕种三年的期间,被告对原告家庭的0.713亩土地进行填充平整后也进行了耕种,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互换土地合同,也未报发包方备案,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土地经营权互换关系,故原告要求耕种被告给付的0.8亩土地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系城镇户口、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责任田,家庭的户主有权代表家庭保护家庭的合法权益,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种其0.8亩土地时其不知情、双方未互换土地及双方实属租赁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争土地2006年至2009年的损失系在庭审结束后,对此,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杞县X乡X村东南的0.8亩土地(东邻二组土地,西邻被告砖窑,南邻生产路,北邻被告土地)由原告闫某某经营管理;被告王某某不得阻止。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陈明

审判员郭建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樊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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