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化名),男,52岁。
被告刘某某(化名),女,50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下半年相识,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双方于1981年元月份领取了结婚证。1982年12月,被告生育一女朱某,现年27岁。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不甚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热衷打牌、跳舞,并在个人生活上有不检点的行为。被告的所作所为使原告伤透了心,也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81年元月6日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于1982年生育一女儿朱某。婚后原、被告共同购置位于安阳市文峰区X街X号一套住房。由于被告业余时间爱跳舞,原、被告生活方式产生差距,因此经常争吵。但原告未举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被告在本院庭前调解时,表示和原告仍有夫妻感情,女儿年龄也大了,不愿与原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房屋产权证及原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81年元月6日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基本尚好。现因双方生活及思想方式差异发生矛盾,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其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丽
审判员孙莉莉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