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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1)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敏、代检察员肖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预谋后,驾驶本县X村王XX的蓝色集装箱油罐车,窜至濮阳县X村西X排X号油井处,采用拧开井场油罐阀门的方法向车内盗放原油,在窃油过程中张某被中原油田采油五厂治保队员抓获,其他同伙逃跑,现某查获油罐车内原油6.1吨,价值x元,原油现某发还被盗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其供述证实2010年12月2日晚其驾驶一辆油罐集装箱车至濮阳县X村西X排X号油井,另有证人刘某、邓某、李某、王XX等人证言,中原油田采油五厂油藏经营管理五区报案证明、原油含水证明、价格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返还原油证明、现某、现某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张某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参与实施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法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上诉人张某提出:其系受雇于他人,事先不知道要盗窃原油,原判量刑过重。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晓敏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提出其受雇于他人,事先不知道要盗窃原油的理由,经查:张某采取采用拧开井场油罐阀门的方法盗放原油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及证人刘某、邓某、李某、王XX等人证言,另有中原油田采油五厂油藏经营管理五区报案证明、原油含水证明、价格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返还原油证明、现某、现某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张某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证人刘某、邓某某证言证实张某伙同另外二人在井场实施了盗放原油的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春

代理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郭树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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