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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分行南昌路营业所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X路营业所。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院X号楼X室。

代表人锁某某,该营业所(略)。

委托代理人宋景亮,河南航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义轩,河南航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理博,河南魏征(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X路营业所因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X路营业所委托代理人宋星亮、徐义轩,被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理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08年6月13日在南昌路营业所办理了一张农业银行发行的金穗通宝借记卡,卡号:x。2009年1月23日,原告与洛阳市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中旅)签订了国内旅游委托合同,合同中注明的旅游线路和起止时间:旅游线路为武夷山/厦门双N-6日游;起止时间为2009年1月25日起,结束时间为1月30日止(详见《旅游行程表》)。费用及支付方式:旅游活动的总费用为600元×3(人)=4800元(一次性付清)。当日,原告支付了48OO元给洛阳中旅。洛阳中旅与地接社武夷山市天马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旅行社)制订的旅游行程表中载明了韩某某及妻子闫芳、孩子韩某凡从1月25日至1月30日的旅行安排。2009年1月25日14时8分,原告一家三口乘洛阳至武夷山的K32次火车出发(有原告提供的火车票为证),于次日晨7时53分抵达武夷山开始随团游览武夷山,同日,原告持卡在武夷山景区附近的ATM机上取款2000元,当时卡内余额为x.59元。1月27日14时,原告一家三口乘武夷山至厦门的x次火车赴厦门游览(有原告提供的火车票为证)。1月28日,原告的借记卡被别人从中国农业银行九江市八里湖浔庐分理处分3次转账支取款项5万元、分10次支取现金2万元。1月29日,原告一家三口在厦门继续游览,当日夜间1时29分46秒至1时34分51秒期间,原告的借记卡被别人从中国银行江西省九江分行ATM机上分8次、每次取款2500元,共支取现金2万元后,又到中国农业银行湖口县支行营业部分3次转账支取款项5万元。当日17时10分,原告一家三口乘坐厦门至郑州的x号航班到达郑州后,又于当日23时40分乘坐郑州至洛阳的K621次火车于1月30日凌晨到达洛阳。当日凌晨5时36分48秒至5时59分35秒期间,原告的借记卡又被别人从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皇殿侧支行的ATM机上分10次支取了现金2万元,然后又转账支取款项x元,扣除手续费后,卡内余额为72.59元。原告借记卡内共被别人盗取款项x元,因盗取款项被扣手续费1376元。2009年6月9日,原告从洛阳中旅取得了天马旅行社向洛阳中旅发出的一份证明传真:证明韩某某及其家属闫芳、韩某凡参加了我社组织的武夷山、厦门六日游,地接社系武夷山市天马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起止时间1月25日至30日,团队号:ZLCD。2009年1月25日,韩某某及其家属随旅行社参加完全部旅游行程。

原审法院认为,借记卡章程和相关的金融法规规定,使用借记卡取款、转款时必须持真实的借记卡、有效身份证件并输入正确的密码,ATM机和银行柜面才会为持卡人办理取款、转款业务。而在借记卡、有效身份证件、密码这三个办理取款、转款的要件中真实的借记卡和有效的身份证件为实质要件,密码则为形式要件,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仅提供伪卡和密码及相关证件即办成了取款、转款手续,被告在办理相关业务中存在重大过错,对本案原告借记卡内减少的x元存款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扩散借记卡密码信息应承担20%的责任。这样既能促使储户正确使用借记卡和密码、保守存款秘密,又能促使金融机构有动力追求金融安全和更加认真地保护储户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三条,参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X路营业所支付存款x元的80%即x.8元给原告韩某某。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X路营业所按储蓄合同的约定支付与上述存款相应的利息给原告韩某某。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执行,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882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X路营业所负担。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X路营业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判决程序违法,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将被上诉人金穗卡借记卡上存款涉嫌被盗的相关线索和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并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待刑事案件侦破并裁决后,再恢复本案民事诉讼程序并依法公正裁决。第二,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金穗借记卡上减少的x元系被犯罪嫌疑人持伪卡盗取的事实错误。第三,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金穗借记卡上减少的存款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x.80元存款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第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119条是关于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方面的规定,原判决将该条作为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上级法院:1、依法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韩某某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第二,本案不存在中止诉讼,本案为储蓄合同纠纷,因此上诉人提出待刑事案件侦查结束后再审本案的理由不成立;第三,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存款减少承担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韩某某从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X路营业所处申领了金穗借记卡,双方即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双方就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的相关规定行使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储户应当尽到妥善保管借记卡不丢失、不外借并保持密码不外泄的义务;银行则应在密码正确的前提下依约向存款凭证(借记卡)持有人提供相应的存、取款业务。在本案中,从2009年1月28日至30日期间,韩某某一直持有该借记卡。犯罪嫌疑人仅提供伪卡和密码及相关证件即办成了取款、转款手续,因此,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X路营业所在ATM机的设置及管理上存在疏漏,在办理相关业务中存在重大过错,对本案原告借记卡内减少的x元存款应承担主要的责任,韩某某扩散借记卡密码信息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X路营业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243元,由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X路营业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洪涛

审判员许珂

审判员王庆喜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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