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其兄李某吨因故与同村村民高XX、汪XX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某某用凳子将高XX头部砸伤。经鉴定,高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李某某、李某吨赔偿被害人高XX及汪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XX陈述、证人汪XX、车XX、温XX、王XX、李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照片、报案登记表、诊断证明、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长葛市公安局石象派出所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王国领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