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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原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南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中原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颖sZ、张松亭

上诉人河南省中原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原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罗某某、被上诉人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sZ、张松亭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所涉的证据均已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原公司和旅游公司的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交,故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实际已考虑到原告除土地出让金外还支付的本案所涉的征地费用。另外当时的土地评估是在2004年8月份,继续审理该案,需重新对土地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会导致现在的评估结果和当时的评估结果不一致,必然会出现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相互矛盾的情形,故该院无法继续审理该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定由原告将土地赔偿款赔偿给被告,该赔偿款的数额已经确定,如原告认为该数额应再扣除除土地出让金外的征地费用,应申请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中原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河南省中原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不涉及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征地费用。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二初字第X号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民一终字第X号案件中,上诉人主张的是协议无效,其根本没有主张代征土地费用。向被上诉人河南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代征土地费用,是一个新的诉。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解决的是赔偿经济损失的纠纷,本案所解决的是代征土地费用的纠纷,并不涉及土地本身的价值,无须对土地价值另行评估。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指定该院审理。

被上诉人河南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中原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于1991年3月12日签订“代征土地协议”一份,以河南省瑞莱星公司(系中原公司前身)的名义双方合作征地。协议签订后,瑞莱星公司为旅游公司代征有效用地10.1416亩,旅游公司支付了代征土地费90万元。1995年12月18日瑞莱星公司在规划局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内容:商业,住宅。2004年5月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换发了土地使用证,中原公司支付了x元的土地出让金,因瑞莱星公司没有按照与旅游公司的约定,将所征用的土地中属于旅游公司使用的土地部分办至旅游公司名下,双方引起纠纷。河南旅游公司起诉要求中原公司赔偿不履行合同的损失x元,中原公司反诉请求协议无效,赔偿损失。

本院作出(2005)郑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瑞莱星公司赔偿旅游集团经济损失x元。瑞莱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7日作出(2007)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将本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扣除土地出让金297.4299万元后确定为321.2701万元。虽然在上述案件中瑞莱星公司举出的证据包括征地补偿费,但最后二审判决是评估价减去出让金,判决理由中确实未明确讲明最后的结果考虑到了征地补偿费,中原公司重新起诉也有一定道理。故上诉人中原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钟晓奇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新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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