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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XX与被告李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XX(又名贺XX),女,(.....个人信息略)

被告李XX,男,(.....个人信息略)。

被告李XX,男,(.....个人信息略)。

原告贺XX与被告李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李XX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XX诉称,2010年7月9日,经被告李XX介绍,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于同年9月9日还清,被告李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李XX拒不还款,且经常躲避,致使原告讨债无门。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

原告贺XX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李XX、李XX出具的借条一张,以此证实被告李XX向其借款x元,被告李XX为其借款担保的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贺XX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李XX分别于2011年1月26日和1月2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各1万元,下欠借款本金1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X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XX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的债权,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XX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被告李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XX、李XX连带偿还原告贺XX借款本金x元,此款限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李XX、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勇军

审判员雷晓峰

人民陪审员李嫦娟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芸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责任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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