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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某甲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星,南康市唐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系被上诉人张某甲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吴康梅,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蒙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龙,南康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陈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9)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05年起被告刘某某就租赁蒙某某房屋使用,2008年11月5日刘某某与蒙某某续签租房协议,由蒙某某将其座落于康兴路服装城西侧房屋2—X层租给刘某某开办制衣厂。2009年2月25日张某甲监护人张某乙与蒙某某签订租房协议,承租该栋房屋的第一层,用于开办赣龙装修店。2009年6月30日晚9时左右,刘某某制衣厂的员工陈某某在推开四楼住宿的窗户时,铝合金玻璃窗叶不慎脱落,砸中原告张某甲头部。张某甲受伤后,经南康市第一人民医院转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66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x.79元,事故当晚在南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553元。2009年9月4日原告张某甲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其疾病证明书诊断为:颅脑挫伤,右额顶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头皮挫裂伤。医师意见:建议半年行颅骨修补术。2009年9月22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医师意见:建议伤后半年行颅骨修补术,费用约需要4万元。2009年10月21日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原告的申请,对张某甲的伤残程度及继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结论:张某甲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仍需行颅骨修补术,费用约需4万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l000元。另查明,原告张某甲从2008年2月始就读于南康市第一小学。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甲的受伤是由于陈某某在四楼宿舍推开窗户时窗叶掉落,而被窗叶砸伤。被告陈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四楼宿舍窗户的窗叶存在安全隐患,因疏忽大意未尽足够安全注意义务,其行为直接导致了张某甲的损害结果,因此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陈某某是刘某某制衣厂的员工,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陈某某开启四楼窗户(宿舍)时的行为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不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情形,因而刘某某不承担作为雇主的相应责任。

蒙某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和出租人,应当依据《合同法》第220条规定,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标的物,应及时维修。但其未及时履行该义务,以致造成了张某甲的损害结果,应依据《民法通则》第126条之规定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蒙某某答辩和反诉时提出,其与刘某某在“租房协议”第七条约定:刘某某必须遵守法规,防火、防电,诚信为本,安全生产(如发生的一切责任由刘某某承担)。该一切责任包括刘某某的维修义务。因此本案的修缮义务是刘某某,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蒙某某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第7条只是对刘某某的生产方面的约定,“如发生的一切责任由刘某某承担”是对安全生产的进一步说明,而不是双方对出租房屋的修缮达成的一种合意,双方的租房协议并没有对房屋的修缮达成一致共识。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该房屋的修缮义务应依据《合同法》第220条规定处理,故蒙某某的答辩和反诉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刘某某作为承租人,从2005年起至今一直租赁该房屋使用,并实际占用和使用该房屋,其在承租过程中,对房屋出现的安全隐患应及时排查。且依据《合同法》第221条之规定,对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有责任要求出租人进行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由出租人承担。但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其已向出租人告知履行维修义务的证据,也没有自行维修,为此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与蒙某某承担共同的责任。

关于张某甲的监护人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张某甲之父即监护人张某乙是租赁蒙某某的第一楼房屋使用,其中包括店面、厨房和住房等,张某甲在店门口玩耍,并没有超过监护人行使监护责任的合理范围,而其受伤也不是因为监护人未尽责职导致的,因而其不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

张某甲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x.79元、事发当晚在南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包括CT、救护车费等553元,属正常开支费用且被告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它费用因不属正式票据,不予采信;张某甲的残疾等级,被告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由于张某甲从2008年2月始在南康城区第一小学就读,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故其残疾赔偿金为x×20×20%=x元: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的收入计算即为40元/天×66天=264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5元计付即5元×66元=330元。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000元,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交通费300元,因张某甲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至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其伤残程度尚不足于需支付精神损害费的程度,因此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张某甲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的问题,依据其提供的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认为张某甲尚需后续治疗费为:约x元,该结论未明确具体的数额以及需要哪些项目的费用,属于不确定状态,因此该费用有待发生以后,由张某甲另行主张处理。综上,张某甲因伤而造成的各项合理费用为:医疗费x.79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合计x.79元,该费用宜由陈某某承担40%即x.9元,蒙某某承担30%即x.9元,刘某某承担30%即x.9元。陈某某己付的3000元、蒙某某已付的x元、刘某某已付的x元,均可从中冲减。张某甲要求陈某某、蒙某某、刘某某对张某甲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事故的发生蒙某某、刘某某构成共同侵权,张小蓬要求蒙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某应赔偿张某甲受伤的各项费用x.9元,已支付的3000元可从中冲减;二、蒙某某应赔偿张某甲受伤的各项费用x.9元,己支付的x元可从中冲减;三、刘某某应赔偿张某甲受伤的各项费用x.9元,已支付的x元可从中冲减;四、蒙某某与刘某某对张某甲的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执行期限:上述款限陈某某、蒙某某、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六、驳回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七、驳回蒙某某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503元,由蒙某某负担450元、陈某某负担603元、刘某某负担450元;反诉受理费425元,由蒙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甲要求上诉人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诉的主要理由:1、房屋的所有人或承租人应当预见窗户存在的安全隐患,上诉人只是承租人的员工,没有安全隐患预见义务。2、上诉人因当时天气炎热打开宿舍的窗户通风,并无过错。造成窗户玻璃坠落砸伤被上诉人张某甲的主要原因是该窗户客观上存在安全隐患,应由房屋所有人或承租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某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未判决被上诉人蒙某某、刘某某对上诉人陈某某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张某甲的损害是因陈某某、蒙某某、刘某某共同的过失直接结合造成的,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蒙某某、刘某某对上诉人陈某某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蒙某某辩称:1、从2005年至今,被上诉人刘某某一直租赁该房屋,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对房屋出现的安全隐患应及时排查。在租赁期间,房屋的窗户玻璃坠落造成张某甲损害,被上诉人蒙某某不需要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蒙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刘某某从未提出该窗户需要维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窗户存在瑕疵。上诉人陈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使用该窗户时是正常使用,且该窗户玻璃并不是自然脱落,而是陈某某推窗所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上诉人陈某某经常使用该窗户,应当知道该窗户存有质量问题,具有安全隐患,但其并没有及时告知房屋所有人或承租人,也没有足够注意安全,其推拉窗叶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上诉人陈某某推拉窗叶发生事故,并不属于在生产工作中致人损害,因此被上诉人刘某某不应承担雇主责任,一审已经判决被上诉人刘某某承担了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刘某某不需要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某自2009年2月开始在四楼宿舍居住。该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某予以证实。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甲受伤是因为四楼宿舍的窗户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陈某某作为该宿舍的直接居住使用人,在居住期间也一直使用该窗户,应当知道该窗户存在安全隐患。但上诉人陈某某未对室内安全隐患引起足够重视,未尽足够安全注意义务,推开窗户时窗叶坠落,砸伤被上诉人张某甲。因此,上诉人陈某某对被上诉人张某甲的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陈某某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蒙某某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出租人,应当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租赁物,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租赁物应当及时进行维修。但被上诉人蒙某某提供的租赁物存在安全隐患,又未及时维修,因此对窗户坠落造成被上诉人张某甲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某某作为承租人,自2005年至今一直租赁该房屋使用,在承租期间应对房屋出现的安全隐患及时排查,对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有责任要求出租人进行维修,或者自行维修后要求出租人承担维修费。但被上诉人刘某某对房屋出现的安全隐患未及时排查和消除,故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蒙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对被上诉人张某甲的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蒙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均对此问题未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本案责任划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考虑上诉人陈某某作为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员工,自2009年2月份才开始在该宿舍居住,至本案事发时间并不长等事实,本院认为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20%,被上诉人蒙某某、刘某某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妥,本院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康市人民法院(2009)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五、六、七项;

二、撤销南康市人民法院(2009)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被上诉人张某甲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79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合计x.79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赔偿20%,即x.95元,已支付的3000元从中核减;被上诉人蒙某某赔偿40%,即x.92元,已支付的x元从中核减;被上诉人刘某某赔偿40%,即x.92元,已支付的x元从中核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上诉人蒙某某承担;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9元,合计2062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412元,被上诉人蒙某某、刘某某各承担8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俊

代理审判员李鸿

代理审判员蒋桥生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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