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某(又名邹某华),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祺宗,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住(略)。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祺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二子,长子于2002年去世,次子罗某现已十六岁。由于我与被告同居时年龄较小,相互不了解,婚后常因被告赌博、喝酒生气。我因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于2002年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已分居八年。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8月份举行结婚仪式,于1994年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二人感情尚可,后经常因琐事生气,且原告自2002年外出打工后,二人一直分居生活,未再联系。婚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婚前财产,原、被告婚生子罗某表示愿随其父罗某某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02年原告外出打工后一直分居生活,未再联系,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罗某表示愿随其父生活,应予准许,并由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2884元(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30%×2年)。原告自愿放弃其婚前财产,本院亦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罗某随被告罗某某共同生活,原告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2884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新富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某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