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昌平村X村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昕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9月16日生一子王某鑫,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诸法院要求离婚,由被告自行抚养婚生子王某鑫,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同意原告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鑫由被告王某某自行抚养;
三、原告尹某某自愿放弃尚存于被告王某某处的婚前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双方无共同财产;
四、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五、本案应收诉讼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已履行)。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昕苗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