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金凯电子通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风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原审被告鲁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上诉人驻马店市金凯电子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电子公司)因加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凯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凤海,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学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鲁某某在金凯电子公司任业务经理,同年11月鲁某某受公司委托与李某某协商,要求李某某加盟正阳县万达x专卖店,双方当时达成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合同。鲁某某收取李某某加盟费x元,押金5000元,并由鲁某某于2006年11月24日向李某某出具收条两份,后鲁某某将该x元现金交金凯电子公司。2006年12月25日金凯电子公司委托案外人卓越为李某某加盟店装修门头共花费4340元,同时金凯电子公司为李某某运送柜台6节,灯箱2个,柜台每节价值1500元,还有手机模型1套,每个价值100元。2007年2月5日夜,李某某的加盟店遭盗窃,致使2节柜台被砸坏,5个手机模型被盗。后双方就加盟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鲁某某约定加盟事宜达成口头协议,李某某向鲁某某支付加盟费及押金共计x元,因鲁某某系代表金凯电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其行为后果应由金凯电子公司承担。金凯电子公司为李某某运送柜台、灯箱及手机模型并为李某某装修门头花费4340元。后双方因其它原因不愿再履行合同义务,由于双方均不能证明对方有违约行为或过错,故双方应终结合同,返还各自财产。因金凯电子公司运送到李某某处每节价值1500元的两节柜台被砸坏,每个价值100元的手机模型共5个被盗,这些财产损失系在李某某控制下发生,故该损失应由李某某承担,金凯电子公司为李某某装修门头花费的4340元应由李某某承担。综上,金凯电子公司的花费及损失共计7840元应由李某某承担,故金凯电子公司应向李某某退还现金x元。对李某某所要求的房租损失x元,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对金凯电子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的辩称,因双方陈述不一致又无书面合同及其它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金凯电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李某某现金x元;二、驳回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0元,李某某承担70元,金凯电子公司承担100元。
金凯电子公司上诉称:1、我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为李某某装修了店面、提供物料和指导,李某某不到我公司进货,构成违约,李某某要求退还加盟费和押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2、我公司为李某某提供了价值x元的物料,李某某应当返还或者折价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答辩称,双方当事人未成立加盟合同关系,原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加盟事宜达成了口头协议,李某某支付了加盟费及押金,金凯电子公司也为李某某提供了相关服务,双方亦形成了事实上的加盟关系。由于双方无书面合同,权利义务不明确,难以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审法院解除双方加盟合同关系正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履行的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本案由于难以确定哪一方当事人违约及应当承担的责任,所以,原审法院判决金凯电子公司返还李某某加盟费及押金共计x元正确。金凯电子公司上诉称李某某违约,其要求退还加盟费和押金无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加盟合同解除后,金凯电子公司可以要求李某某返还占有其的财产或折价赔偿损失等,但从现有证据看,金凯电子公司送给李某某有柜台、灯箱和手机模型等物资,李某某没有向金凯电子公司出具收到手续。双方合同解除后,李某某称金凯电子公司所送的物资其已全部拉走,金凯电子公司否认其拉走送给李某某的物资,但金凯电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致使现李某某是否占有金凯电子公司的物资及占有多少,本院难以确定。所以,金凯电子公司上诉称,李某某应当返还其价值x元的财产或折价赔偿,没有提供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金凯电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时锐
审判员丁贺堂
审判员刘东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巧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