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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台属企业公司诉李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禹州市台属企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男,生于1953年,汉族。

原告禹州市台属企业公司(以下简称台属公司)诉被告李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1994年9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1995年11月15日作出(1995)禹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被告不服,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16日作出(1996)许经裁字第X号经济裁定书,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0年3月8日,本院立案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11月7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工程期限为1993年8月2日至1994年5月30日止,但被告将工程款挪作它用,致使工程至今不能完工,且被告在施工中严重违反合同,违章施工,经建工局鉴定为不合格工程,部分需返工返修,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背信弃义,对事先商定的超付工程款抵其垫资款矢口否认,并以我公司拖欠其垫资款为由诉我公司,并申请查封我公司宿办楼,使我公司蒙受了更大的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我公司超付工程款x元,并按2.5%计息;承担拖延工程至交工时的罚款;承担因工程不合格重新返工返修至符合标准所需的费用;承担因延误工期致使我贷款投资所建之楼未能及时发挥预期效益所造成的损失2400元;承担因被告主观过错,申请查封我半成品楼X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我们与原告共签订有三份合同,两个补充协议和一个甲方要求。第一个合同因原告没有征到地,没有履行。后征到地后,即1993年7月份我们才开始施工,这时仍参照第一份合同,后我们又签了两份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就是这两份合同。这两份合同总造价为x元,其中第二份合同住宅楼造价x元,原告实付x元,第三份合同是宿办楼造价x元,原告实付x元,工程只剩尾工,而原告尚欠x元未付。另外,我替原告垫付工程征地款x元,原告未付,我们已起诉,请法院追回。原告并未超付给我们工程款x元。我们只承认我们财务上所出具的收据,盖章有效。收据上的用途也应以我方人员所标明的用途为准,否则无效。对于任何涂改的证据,我方不承认,总之,我们认为原告应付的工程款不但没有付过,而且尚未付足,具体欠额待核清后索要,工程只所以延期根本原因是因为原告资金不足,不能按合同的进度付款,经常欠我大量工程款不付,导致工人回家,工程延期。依照合同原告应当赔偿我方,而不是我们偿付原告方。我们认为工程是合格的,况且该两项工程是在原告方监督员监督下进行的,工程所需原料均系原告采购或在原告指定商场购买。我方申请财产保全,查封原告部分楼房,我方并未败诉,没有理由赔偿,原告之诉不能成立,诉讼费概由原告负担。我们认为原告的请求应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否则,其目的终难达到,望公正裁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993年2月19日补充协议、1993年4月6日的协议书、1993年2月12日建筑安装工程合同、1993年9月30日建筑安装工程合同、1993年11月7日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1994年6月27日委托书、1994年6月27日协议书、1994年6月27日声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承包工程及委托他人领取工程款项的事实。2、被告领取工程款票据及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项的相关手续及本院1994年9月6日(1994)禹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事实。3、禹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卡、禹州市建筑工程管理局禹建工字(1994)X号文件,用以证明被告所做工程不合格。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第1证据中1993年2月12日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因原告未征到地,合同未生效,因此依据该合同所作出的1993年2月19日补充协议,均不作为证据使用,对于1993年4月6日的协议书,因合同主要内容欠缺,也不作为证据使用。1994年6月27日声明是被告单方意思,原告方未予认可,该声明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于1993年9月30日和1993年11月7日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及1994年6月27日的委托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双方亦予以认可。该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第X组证据中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才、连照陆签字收据,被告予以认可的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余收据,因无被告方的签字,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经济调解书,不能证明该水泥用于被告新建工程,被告不予认可,对该项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3项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综合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3年9月30日,原被告订立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由被告给原告建设住宅楼,约定工程造价为南排X元3,北排X元3,南北排山墙部分各增加总造价的300元和600元;付款办法为正负零以下付款x元,地圈梁做好后付款x元,第二层结顶后付款x元,进入粉刷付款x元,竣工验收后扣除总造价5%保修金,其余款全付;保修期满一年验收合格后资金全付;原告负责购买雨水落水管、落水斗、卫生间设备、墙壁瓷片、地下管道;施工用电原告付770元,其余由被告全付;水泥用禹州市第二水泥厂订购产品,楼板、楼梯板、钢材、机砖等应有建工局合格证明和试验资料,并经原告监工负责人验收签字后方可使用;混凝土用叶县大沙;隐蔽工程隐蔽前经原告监工负责人验收签字后方可继续施工。1993年11月7日,原被告就承建原告的宿办楼又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建设五层,土建工程总造价x元整,不包括门心、窗户及一层门框,大理石;被告购料,原告监督,材料必须用国家正规厂家产品;开工先付20万元,一层结顶付8万元,二、三、四层结顶各付2.6万元,五层结顶付3.2万元,内粉付3.5万元,外粉付8万元,竣工验收后再付2万元,下余1.5万元作为保修期押金,后双方按约定履行合同。1994年6月27日,经原告同意,被告委托刘保才为工地总负责人并负责技术,处理日常事务和一些必要的工作;连照陆为工地保管员,负责收料、管料、看场日常杂务。因宿办楼与住宅楼有时是同时施工,原告称共支付给被告工程款x.58元,被告不予认可。1994年3月15日原告的宿办楼被禹州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评定为不合格工程,原告遂于1994年9月26日起诉来院。1994年10月14日经禹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鉴定,原告的宿办楼内粉基本完成,但存在有位移、漏筋、蜂窝;墙面爆素灰、起皮、空鼓、渗漏;楼梯有夹杂木摸板等现象需返修,返修费为x.72元。原审诉讼终结时,该工程已由被告建设完工等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合同正在履行,故原告起诉时支出的票据不能作为工程已结算的依据。该工程施工完工后,原被告未对工程进行决算,原告又无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建筑的实际工作量,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超付工程款x元,并按2.5%计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工程不合格重新返工返修至符合标准所需的费用,因鉴定结论只是对内粉等方面作出的,并不是指整个工程不合格,修复后可以使用。被告尽管不在工地,但已委派他人已施工完毕并进行了修复,应视为被告已施工完毕。原告接受了工程,应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拖延工程至交工时的罚款;承担因延误工期致使其贷款投资所建之楼未能及时发挥预期效益所造成的损失2400元;承担因被告主观过错,申请查封半成品楼X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请求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禹州市台属企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951.31元,其他费用156.75元,共计7108.06元,由原告禹州市台属企业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友

审判员:温应林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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