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49岁。
委托代理人贾××,新乡市卫滨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59岁。
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在一起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原告对被告了解甚少,感情基础不牢,后被告经常喝酒、吸烟,甚至殴打原告。被告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从未对孩子尽过应有的职责和义务。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书面辩称,原、被告于1979年经新乡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女儿李××现在市里打工。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且财产主体不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依法驳回。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维持原、被告现有的婚姻关系及共同财产。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4月9日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经常醉酒及打骂原告。2、2010年4月30日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民政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主张不是其本人所写。对证据2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并非被告本人所写,且其系孤证,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认证。证据2系民政部门依法出具,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王某某与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79年5月16日在原新乡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初婚。X年X月X日生女李××。现王某某以与李某某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婚后李某某经常醉酒、对其打骂且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王某某、李某某自相识、结婚至今已超过三十年,婚后并有一女,双方婚姻基础牢固,感情稳定。王某某称李某某婚后经常醉酒、对其打骂且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但其并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明,而李某某也不予认可,故王某某要求与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宋光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