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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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叶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小名二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熊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叶某某辩称,其对指控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贩卖毒品次数不属实。

辩护人意见:指控被告人叶某某贩卖五小包毒品,仅有叶某某供述,在抓获叶某某时当场查获的两小包毒品存在犯意引诱,叶某某本人吸毒,且是初犯、偶犯。建议对叶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以来,被告人叶某某在驻马店市X街北段吸毒人员刘×住处,以每包1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刘×五次贩卖毒品,共5小包。2010年3月6日19时许,公安机关根据刘×的举报在驿城区X街北段将准备贩卖毒品的叶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含海洛因成份毒品两小包。经尿检,被告人叶某某本人吸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叶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我自己吸毒(“黄某”),毒品是一个叫爱梅的卖给我的,我从她那买有十几次,我吸食一部分,另一部分加入“烟底”重新包装后再卖出。2010年2月份第一次卖给刘×100元的“黄某”,共卖给他五次,每次都是100元,第六次被抓了。

2、证人刘×证言:我从2010年2月20日开始吸毒,毒品是一个叫“二毛”的在我家卖给我的,我共买了五次毒品,每次是100元。

3、公安机关出具的公(驻)鉴(毒)字[2010]X号鉴定结论,证实叶某某被抓获后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的两包可疑物,经鉴定其中一包含海洛因成份。

4、尿检报告,证实叶某某本人吸毒。

5、物证照片,证实从叶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和包装情况以及贩卖毒品所用的交通工具摩托车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上缴毒品单据,证实

叶某某被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的两包毒品被扣押并上缴,贩卖毒品所用的交通工具摩托车被扣押。

7、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3月6日19时许,公安机关根据刘×的举报在本市驿城区X街北段将准备贩卖毒品的叶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含海洛因成份的毒品两小包。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具备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多次贩卖,共六次七小包,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叶某某关于贩卖毒品次数不属实的辩解,经查,叶某某先后五次向刘×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被告人叶某某多次供述及刘×证言证实,足以认定,其当庭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关于叶某某贩卖五小包毒品,仅有叶某某供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本人既贩又吸,社会危害性较大,对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梁中和

审判员王红宇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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