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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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郑铁中刑终字第1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原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10)洛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谢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2月初,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杨玉亮、陈明玉、李留庆、张闫森(四人均已被判刑)先后三次到灵宝火车站,从站停的4410次等货物列车上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盗窃物品有灵宝化肥厂生产的尿素35袋(每袋50千克,共计价值人民币1925元)、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油脂有限公司生产的豆粕11包(每包60千克,共计价值人民币429元,李留庆将11包豆粕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功奇)、广东省廉江市生产的三新角牌电饭锅27箱(其中x个、x个、x个,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山西省芮城县生产的曲轴6箱(每箱1个,价值人民币1560元)。盗窃物品价值总共为人民币x元。破案后,追回尿素24袋半、豆粕11包、电饭锅218个,均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同案犯杨玉亮、陈玉明、李留庆、张闫森供述,证人谢××、王××、贾××、卢××、李××、稽××证言,追赃记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货运记录,失主领条,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原审法院(2000)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2001)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的(1996)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于1996年11月2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爆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河南省三门峡监狱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于1998年11月20日刑满被释放。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上诉称:未参与盗窃电饭锅;原审判决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谢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谢某某所提“未参与盗窃电饭锅”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杨玉亮、陈玉明、李留庆、张闫森的供述均证实,是伙同谢某某共同盗窃的电饭锅,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参与盗窃电饭锅的人员、地点、时间及赃物去向等情节与上述同案犯供述相互印证,另有追回被盗赃物电饭锅的照片予以佐证,故其“未参与盗窃电饭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谢某某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谢某某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谢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新国

审判员郝剑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刘金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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