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女,生于1967年6月8日。
原告赵某甲,女,生于1992年8月2日。
原告赵某乙,男,生于2001年1月30日。
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84年1月1日。
原告魏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马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发出公告,限被告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30日原告魏某某丈夫赵某伟骑着电动车在张林街自东向西走,被告马某某骑着摩托车从后边一路按着警笛驶来,声音刺耳。赵某伟说声音恁大干啥,此言招来被告不满。被告骑着摩托车将赵某伟挤至路南边,用脚将赵某伟电动车蹬倒,被告跳下车,用脚踹向赵某伟头、胸部并打了几耳光,赵某伟当即不省人事。后赵某送到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x元。因无钱医治,回到家中输液以减少费用。赵某伟于2009年7月6日去世。要求被告赔偿x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自己身份。2、赵某伟住院诊断证明,用以证实伤情:①颅脑损伤,牙齿外伤后松动;②胸部闭合伤,右第3肋骨骨折,左第3肋骨骨折;③右上肺后位病变。3、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用以证实住院13天花费3277.86元。4、村卫生所票据3张及处方8张,用以证实赵某伟出院后回家继续输液花费4731.50元。5、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用以证实赵某伟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赵某伟牙齿损伤构成轻微伤;赵某伟胸部损伤构成轻微伤。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实公安机关对马某某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
法庭调取张林派出所询问笔录4份。马某某笔录用以证实被告述称当日酒后骑摩托车在张林街与赵某伟生气,踢了赵某脚。赵××、余××、孟××笔录均证实被告骑摩托警笛刺耳,赵某伟说了一句,被告用脚将赵某电动车蹬倒,下来脚踢打耳光等。
法院调查张林乡X村卫生所张××的笔录,用以证实赵某伟出院回来后一直在输液,一天不吃不喝,靠输水维持生命,每天输7、8瓶,二、三百元。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第1、5、X组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和出具的已生效的鉴定、决定,本院予以采信。第2、X组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予采信。第X组证据与法院调查张××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30日,原告魏某某的丈夫、赵某甲、赵某乙的父亲赵某伟骑电动车在镇平县X乡X街自东向西走,被告马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人从后边一路按着警笛驶来。因声音刺耳,赵某伟说声音恁大干啥,此言招来被告不满。被告调头用脚将赵某伟电动车蹬倒,并跳下摩托用脚踹赵某伟头、胸部并打耳光,当即赵某伟不省人事。后赵某送到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①头部软组织损伤②头部外伤后综合症③牙齿外伤后松动。2、胸部闭合伤,右第3肋骨骨折,左第3肋骨骨折,3、右上肺后位病变。赵某伟住院13天,医疗费用为3277.86元。出院时医嘱:出院后继续用药,巩固治疗。出院后赵某张林乡X村卫生所张××处继续输液花费4731.50元。镇平县公安局对赵某伤情鉴定意见:赵某伟头部、牙齿、胸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该局于2009年5月14日对马某某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赵某伟于2009年7月6日去世。另查明,河南省2007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9534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马某某无故殴打赵某伟并构成轻微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赵某伟的医疗费用应为镇平县人民医院3277.86元,赵某伟出院回村卫生所输液共花4731.50元,共合计8009.36元;赵某伟的误工费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9534元/年计算(2009年4月30日—5月13日止)13天,即9534元/年÷365天×13天=34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住院13天,即x元/年÷365天×13天=553元;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13天,即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元计算13天,即130元。以上几项共计9162.36元,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原告同意放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三原告魏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医疗费8009.36元、误工费340元、护理费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30元,共计9162.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琨亮
审判员付会杰
人民陪审员李原朴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香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