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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余某、董某甲与被上诉人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女,50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甲,男,50岁。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男,25岁。

委托代理人彭波,湖南某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50岁。

上诉人余某、董某甲为与被上诉人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甲及与上诉人余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某乙、彭波,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18时50分许,魏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常德市X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陵区X乡X路段会车时,与在前同方向步行的余某、董某甲及董某乙相撞,造成余某、董某甲受伤,同日,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余某、董某甲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余某、董某甲随即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魏某当即为其支付门诊费828.98元,后又为其支付住院费4100元。余某从2010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9日住院16天、医疗费用为7391.49元。董某甲从2010年3月4日至同月8日住院4天,医疗费用为1717.29元。2010年12月13日,余某、董某甲的伤情经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余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220日左右,陪护2个月/1人,医疗费住院期间按实际需要酌定,门诊按医院正规发票酌定。董某甲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120天左右,陪护20天/1人,医疗费住院期间按实际需要酌定,门诊按医院正规发票酌定。

2011年3月1日,根据魏某的申请,经余某、董某甲同意,原审法院委托湖南某信司法鉴定中心对余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其结论为: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90天,住院治疗14天,住院陪护1人,魏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余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391.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12元/日×14天);3、误工费1210元(4910元/年÷365天×90天);4、护理费420元(30元/日×14天);5、残疾赔偿金9820元(4910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9011.69元。董某甲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1717.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2元/日×12天);3、误工费1614元(4910元/年÷365天×120天);4、护理费600元(30元/日×20天);鉴定费780元,合计4855.29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魏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违反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余某、董某甲二人受伤,该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董某甲要求魏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魏某应赔偿余某、董某甲的各项损失分别为19011.69元和4855.29元,合计23866.98元,魏某先行为其支付的门诊、住院及鉴定费6228.98元可以折抵赔偿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余某各项损失19011.69元;二、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董某甲各项损失4855.29元。上述款项合计23866.98元,魏某先行为余某、董某甲支付的门诊、住院及鉴定费6228.98元可从中扣减。案件受理费700元,由魏某负担。

余某、董某甲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对余某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第二次鉴定期间所支付的检查费及伤愈期间的门诊费均未认定不当。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对余某、董某甲误工费的计算与法律规定不符,余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魏某辩称,余某与董某甲均为农村人口,其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

二审期间,余某、董某甲分别向本院提交了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其出具的二份出院诊断证明及病历,拟证明二次住院均属交通事故受伤所致,且诊疗内容相同。被上诉人魏某对第二次住院治疗有异议,认为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应不予认定。就余某提交的出院诊断证明及病历,本院认为,依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病历和诊断证明是确定医疗费用是否与交通事故诊疗有关的相关证据。余某在二审中提交的二份出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其时间均与一审中提交的住院票据中的时间一致,病历所记载的诊断内容也均属同一内容,且余某第一次出院诊断书中“2月后来院复查CT,必要时来院继续治疗,不适随诊”的出院后注意事项,证实其第一次住院出院属特定因素的未愈出院。故对余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就董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出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因其未就此内容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查、认证。

本院经审理,就原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导致余某、董某甲审受伤,且余某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并相继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魏某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并已先行支付各类款项6228.9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0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12日,余某第二次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5952.05元,门诊医疗费收据23张,金额2083.16元。

余某与董某甲夫妇于2002年至今一直在常德市X区居住,承包了该社区X组居民的菜地从事蔬菜种植。

湖南某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62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66元.

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余某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及重新鉴定期间的检查费的认定问题。2、上诉人余某、董某甲误工费标准的认定问题。3、余某伤残赔偿金标准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1、关于余某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及重新鉴定期间的检查费的认定问题。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余某在一审中提交了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和伤愈期间的门诊医疗费收据,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了出院诊断证明及病历,魏某在一、二审中均未对余某第二次住院治疗及伤愈期间的门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所持异议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余某的这一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其第二次住院医疗费5952.05元和门诊医疗费2083.16元,合计8035.21元予以认定。就余某重新鉴定期间的检查费,因一、二审均无相关证据证实,故余某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余某、董某甲误工费标准的认定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原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1年5月24日,故余某、董某甲的误工费应以湖南某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625元的统计数据标准确定,原审法院以湖南某统计局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10元确定余某、董某甲的误工费标准不当。

3、关于余某伤残赔偿金标准的认定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余某与董某甲夫妇于2002年至今一直在常德市X区居住,而该社区X区,余某的伤残赔偿金应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6年4月3日(2005)民他字第X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意见,余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湖南某统计局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6元的统计数据标准确定。原审法院按湖南某统计局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10元标准确定余某的伤残赔偿金不当。

余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5427元(二次住院医疗费分别为7391.47元和5952.05元,门诊治疗费收据2083.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3、误工费6072元(24625元÷365天×90天);4、护理费420元;5、残疾赔偿金33132元(16566元/年×20年×10%);6、交通费212.2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56431元。董某甲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1717.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2元/日×12天);3、误工费8096元(24625元/年÷365天×120天));4、护理费600元(30元/日×20天);鉴定费780元,合计11337.29元。

综上,余某就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伤愈期间的门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标准及与董某甲误工费标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余某就重新鉴定期间的检查费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部分事实未予认定不当,且在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标准的认定上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某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魏某赔偿余某各项损失56431元,赔偿董某甲各项损失11337.29元(魏某已支付的6228.98元可从中扣减)。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魏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魏某负担(此款已由余某、董某甲缴纳,执行中一并处理)。

审判长聂学文

审判员熊云耀

审判员李冲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任惠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五条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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