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新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庄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贺某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11)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8年间,后庄村委会多次在贺某经营的小茂饭店消费,2008年12月30日,经贺某与时任后庄村委会会计张某民结算,后庄村委会共欠贺某餐费4250元,并给贺某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到条/欠到餐费:肆仟贰佰伍拾元整(4250)西工区X村委会2008年12月X号。该欠条加盖有后庄村委员会的公章,后经贺某多次催要,后庄村委会一直未付。贺某于4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后庄村委会归还欠款42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后庄村委会2006年至2008年共欠贺某餐费4250元,且后庄村委会给贺某出具有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贺某请求后庄村委会归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新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贺某42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新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后庄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6年至2008年间,村委会成员私自在贺某的饭店消费,不应当强加到村X村委会账目上不显示该笔欠款,且村X组也不认可该笔欠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贺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贺某当庭答辩称:上诉人后庄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贺某提交的证据充分有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后庄村委会与被上诉人贺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被上诉人贺某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且该欠条上加盖有村X村委会上诉主张某欠款系村委会成员私自消费所欠,但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仅以村委会账目上未显示该笔欠款主张某委会不应当承当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后庄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王某斌
审判员杜丹丹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