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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绰号黑X),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

辩护人杨某某、刘某乙,河南某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艾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某于2011年8月15日下午在孟州市X镇X路X路交叉口郭某的液化气站办公室抽屉内盗窃现金5700余元,郭某当场追回4400元,其余1300余元被艾某挥霍。被告人艾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艾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被告人艾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艾某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犯罪无异议,被告人艾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望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艾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艾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武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本院(1997)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艾某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辩护人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新民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郭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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