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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诉严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应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

第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董事长。

原告魏某与被告严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敏浩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6日通知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某、被告严某、第三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10年1月11日与严某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书》,约定,严某将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屋”)出售给魏某,房价款为人民币728,000元。当日,魏某向严某支付了定金7万元。严某拒不履行协议,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故起诉要求严某返还定金7万元,并按定金罚则赔偿7万元。

被告严某辩称,对与魏某签订协议及收取定金7万元等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因严某之子被抓,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待严某之子放出来后再交易。严某之子被放出来后,双方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对5.5%税的负担发生争议,致未能完成交易。嗣后,魏某同意承担上述税款,但又提出支付30%首付款后即办理过户手续,严某要求看到银行开出的证明后再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协商未成,严某没有违约。现魏某已提起诉讼,且严某之子也不同意卖房,故不同意再卖房给魏某,同意退还定金7万元并补偿1万元,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魏某与严某签订协议后,魏某支付了定金7万元,因严某儿子被抓,双方签订补充协议。2010年6月,严某之子被放出来后,双方进行交易时对5.5%税款负担发生争议,经协调后魏某表示愿意承担。之后,严某提出等魏某贷款部分款项付清后再办理过户手续,某公司就贷款问题向严某多次说明,未果,造成无法继续履行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魏某(买方,乙方)与严某(卖方,甲方)及某公司(丙方)就X室房屋转让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书》,约定,总价为728,000元,付款方式:乙方于2010年1月11日首付7万元,2010年3月1日甲方交房时付20万元,交易中心过户时付清除贷款以外的房款。当日,魏某向严某支付了购房定金7万元。同年3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由于严某之子严某某因特殊情况暂时不能到场履行其职责和义务,原协议书在交接时间上顺延,以严某某到场为准。贷款、付款、过户、交房行为均以上述为准,如再遇其他情况,以三方协商为准。2010年6月14日,严某某被释放。嗣后,双方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因对5.5%税款负担发生争议,未能进行交易。魏某同意承担该税款后,双方又对贷款款项支付及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发生争议,未能继续履行协议,故涉讼。

另查明,X室房屋原系公有住房。2010年3月11日,严某、严某某经核准登记为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魏某提供的《房屋出售协议书》、定金收条、《补充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被告严某提供的《补充协议》、刑满释放证明书,及各方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协议。严某收取了魏某为购买X室房屋所付定金7万元,现称其子不同意卖房,并以魏某进行诉讼为由不同意卖房给魏某,不履行约定债务,魏某要求严某返还定金7万元并按定金罚则赔偿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魏某定金1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敏浩

书记员戴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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