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楼XX诉上海市XX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楼XX,女,1946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45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委托代理人季泉,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医院,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倪XX。

委托代理人陆夏岩,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楼XX与被告上海市XX医院(下称XX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晶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楼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季泉、被告XX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陆夏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XX诉称,自己于2009年6月21日早上外出晨练,途经被告XX医院传达室处,因被告于该处外墙上安装的空调直接排水至人行道上形成青苔及积水,致使原告踩踏后滑倒受伤。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67.15元、护理费4377.6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

被告XX医院辩称,在保德路门诊部传达室外墙上安装空调是事实,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空调外机滴水且在路面形成青苔,故原告摔倒受伤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楼x年6月21日早上途经被告XX医院门口(位于XX路),由于被告医院于外墙上安装有空调外机一台,该空调直接排水至路面,恰逢该处路面长有少量青苔,原告踩踏后滑倒致伤。原告家属随即报110,民警赶至现场处理。原告被送至被告XX医院处就诊,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予以石膏固定治疗,后原告多次至医院复诊,期间共支付医疗费867.79元(其中现金支付175.1元、附加支付692.71元)。

诉讼中,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楼XX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楼XX因外伤,致左髌骨骨折等,其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上述损伤后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楼XX支付鉴定费16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史记录、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单据、110接处警登记表、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照片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XX医院在该院围墙外侧安装空调外机,理应对该设备及附属设施尽管理之责。由于被告医院未合理设置空调排水系统,造成人行道上积水,又适逢该路面长有青苔,致使原告路经滑倒,对此被告未及时发现其空调附属设施使用时存在安全隐患且未采取相应的措施以避免危害发生,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医院所持原告摔倒原因不明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伤后的110接处警登记表、就诊记录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原告摔伤的事实,且其摔倒与被告的行为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但被告楼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身安全也应承担谨慎的注意义务,综合考量事发当时时间及天气因素,并不存在光线不足等影响其判断的情况,故原告在行路时未充分观察路面情况并作正确判断,对最后的损害结果,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单位的责任。综上,原告楼XX要求被告XX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中现金支付部分的数额以及被告应负责任,予以确定。二、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鉴定部门所作护理、营养时限的鉴定、参照相关规定以及被告应负责任,予以确定。对于原告楼XX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由于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XX医院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楼XX医疗费122.57元、护理费1890元、营养费630元。

二、对于楼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楼XX负担480元,由被告上海市XX医院负担1120元;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57.1元,楼XX已预缴,由上海市XX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晶

书记员万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