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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某甲、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长丰大道X号。

负责人游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锋,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许某甲、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0)南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2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锋,被上诉人许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许某乙、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10日,被告周某某驾驶湘x轻型厢式货车将在路旁玩耍的原告许某甲挂倒。经他人告知后,周某某将原告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住院治疗。许某甲于2010年1月8日出院,共花费医药费x.10元,其中被告周某某支付了x元。2010年1月13日,原告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创伤性休克;2、残疾程度评定为八级;3、住院期间陪护二名;4、后期康复医疗费5000元;5、“右眼球萎缩”,必要时(手术)治疗,费用另计。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周某某与原告许某甲及其监护人负同等责任。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5月为湘x货车向被告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5月11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对于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审作如下认定: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周某某是事故直接责任人,其车辆己在被告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投保,二被告均有赔偿责任,并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l、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公交认字[2009]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周某某驾驶的湘x保险费发票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周某某主张其车辆已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且自己也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并提交了以下证据:l、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的预交金凭据;2、原告在该院的门诊收费票据2075.50元。被告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主张被告周某某无证驾驶,属保险公司免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法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原审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它是对物而非对人,是对投保的危险物所造成的第三人损失的保险,而非对某个人的保险。保险公司对第三人承担是法定责任,只要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不在于被告的过错与过错大小。故被告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应对在其公司投保的肇事车辆湘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原、被告各按对半责任分担。二、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损失为:医药费x.l0元,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x.20元,护理费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5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期康复费5000元,共计x.3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的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医药费收据;2、原告在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费收据;3、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南大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交通费发票;5、原告户口簿及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茶市派出所出具的原告户籍证明、湖南省衡南县X镇X村委会出具

的证明、原告父母身份证明及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政府南国用(2008)第x号国土使用证与宗地图。被告周某某主张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过高;后期康复费尚未发生,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重复计算,且其已支付部分费用,并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l、原告许某甲的户籍证明;2,原告门诊发票2075.5元。被告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主张该公司已垫付医药费x元,法医鉴定费、后期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系农村户口,不能认定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或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不能适用城镇标准。原审认为:原告许某甲系未成年人,随父母共同生活居住,主要生活来源也来自于其父母。原告父母于2007年8月在湖南省衡南县X镇二农贸市场购买住房并一直携带原告居住于此,可以认定原告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原告损失为:医药费x.1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20元/人×20年×30%=x.20元,护理费按全年实际工作日计算为x.20元/250天×29天×2人=320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29天=348元,交通费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并根据本案实际治疗情况可确定为400元,营养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后期康复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许某甲年纪尚幼,右眼损伤将给其今后生活、学习上造成极大不便及精神痛苦,应予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费用合计x.80元。综上,原审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车辆致伤原告许某甲,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并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监护人未对其尽到安全教育保护责任,亦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周某某承担50%的责任。被告周某某已支付费用x元可予抵扣。被告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提出已为原告垫付x元医药费,因未提供证据,原告亦未予认可,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许某甲医药费x元、法医鉴定费250元,共计x元,已支付x元,还应支付459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某甲医疗费用x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护理费3206.5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0元;上述一、二项判决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许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7元,邮寄费200元,合计3657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1829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829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周某某无证驾驶湘x号车致被上诉人许某甲受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不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理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仅以被上诉人许某甲提供的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政府(2008)第x号国土使用证及湖南省衡南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即认定许某甲“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许某甲的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三、原判对被上诉人许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过高。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许某甲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其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其自2007年8月随父母在湖南省衡南县X镇生活,其父母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正确;三、其年幼右眼失明,给生活、学习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心灵造成了极大的创伤,原审判决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其与上诉人签订了保险合同,上诉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周某某无证驾车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上诉人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以上规定说明,交强险是一种法定保险,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是法定责任,这种法定责任体现在交强险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即机动车“有无过错、过错责任的大小”等情形,均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的理由,也就是说即使无证驾驶亦不能减轻或者免除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主要调整的是保险公司与机动车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对事故的受害人没有法定的约束力。本案中,受害人许某甲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虽然被保险人即本案被上诉人周某某无证驾驶,上诉人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上诉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许某甲的残疾赔偿金是否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许某甲提供了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政府南国用(2008)第x号国土使用证及宗地图、湖南省衡南县X镇X村委会和湖南省衡南县茶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自2007年8月其父母在湖南省衡南县X镇二农贸市场内购房,并随其父母居住在茶市镇。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甲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审依据上述规定,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许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5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某国

审判员蒋立新

审判员罗国潮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易薇

校对责任人:蒋立新打印责任人:王易薇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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