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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乙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乙,女,29岁。

委托代理人龙某丙。

委托代理人龙某丁。

被告王某,男,38岁。

原告宋某乙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春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亚军、人民陪审员梁瑞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结婚当初,双方感情尚可,并于婚后外出打工数月。由于双方婚前欠了解和性格不合,不久便开始吵闹。2007年7月,原告怀孕在身,被告对原告不关心,经常辱骂原告,原告一气之下便回到家里。2008年正月,原告生育一女孩,被告也未到护理,连原告生育小孩的住院费等均由原告父母承担。自2007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无任何往来和联系。2009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

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婚前欠了解,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加之被告下落不明和长时间的分居生活,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

被告王某未予答辩。

原告宋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

2、结婚证原件1本,以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等;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王某、王某、王某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4、会同县人民法院(2009)会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的传票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第1、2、X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X号证据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

本院对杨某某(被告王某母亲)做的送达笔录1份,证明被告王某现下落不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的分析认定,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5月8日双方到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现在原告家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几天双方即外出务工,在外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07年7月,原告独自回到娘家。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无任何往来和联系。

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少,加之被告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有三年多,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小孩长期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其健康成长,小孩王某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乙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王某由原告宋某乙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被告王某有探望的权利,原告宋某乙有协助的义务;

三、由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每月支付女儿王某的抚养费260元给原告宋某乙,限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各支付一次,直至王某年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春燕

审判员陈亚军

人民陪审员梁瑞芳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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