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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唐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会民一初字第X号

原某唐某,女,28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男,31岁。

原某唐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慎梅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在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唐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相识,2004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男,由于婚前没有真正了解,婚后双方的人生观、世界观差异很大,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长期分居,特别是被告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小孩出生至今一直由原某抚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某抚养。

为支持其主张,原某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唐某一出庭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二人经常吵架,一年都不在一起一、二次,被告对原某和孩子的事情都不管,婚生小孩一直由原某抚养;

2、证人龙某出庭证实: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比较好,两人在外一起务工,但是后来就分开打工大约有二年时间,原某经常与自己联系,说与被告感情不和;

3、提供手机号码为x(即被告李某乙)与手机号码为x(即原某唐某)的短信内容19条,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4、原某、被告结婚证2本,以证实原、被告在2004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

5、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以证实原、被告婚生儿子李某乙男的基本情况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不予离婚,若被告执意离婚,请求判令婚生小孩归被告抚养,无需原某支付小孩抚养费用,请求判令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李某乙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反驳。

对于原某提供的证人唐某二、龙某的证词,与原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没有到庭提出任何反驳的证据和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某提供的证据4、5,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某提供的证据3,即原、被告往来的手机信息,本院认为,原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2个手机号码分别归属原某、被告持有并使用,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某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8年相识,经书信往来恋爱4年,后又经2年恋爱了解才于2004年11月29日在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男,婚后二人感情较好,但是在孩子出生后,二人感情逐渐淡薄,二人在外务工期间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11月,原、被告因吵架便一直分居至今。另查明,婚生小孩李某乙男现在随原某共同生活。

在庭审中原某唐某明确提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放弃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儿子李某乙男抚养费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为婚后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渐冷漠,现原某执意要求离婚,被告亦在答辩状中表示“若原某执意要求离婚,请求判令婚生小孩李某乙男由被告抚养……”。据此,本院认为,原某唐某与被告李某乙均无意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儿子李某乙男一直由原某抚养,现在也随原某共同生活,故维持现状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某唐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婚生儿子李某乙男由原某唐某直接抚养,但仍是夫妻双方的子女,被告李某乙有探望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某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慎梅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桂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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