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69年2月12日。
被告郭某某,女,生于1968年6月1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发出公告,限被告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3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在西安做生意期间,为经济方面产生矛盾,随后发展到经常吵闹、撕打。2005年秋双方为家务琐事生气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讯。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
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户口薄,用以证实自己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明,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曲屯镇X村委证明,用以证实被告郭某某于2005年秋离家出走至今。4、证人王××、王××出庭作证,用以证实证人在2004年冬天见过一次郭某某,至今几年就没见回来过。
法庭调取女孩王××笔录,用以证实自己从来没见过妈妈,一直和奶奶一起生活。
法庭调取原告之母仵××笔录,用以证实王××在两岁多时,王某某和郭某某在西安生气,郭某某离家出走至今,王某某将王××送回老家,这些年一直由证人在照顾。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第3、X组证据与法庭调取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于1991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男孩生于1992年6月14日,取名王××,现已成年;女孩生于2002年10月12日,取名王××,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05年秋生气后,郭某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依据以上规定,原、被告因生气分居生活已长达五年之久,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小孩王××现随原告生活,仍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对小孩抚养费及财产、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王××随原告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琨亮
审判员付会杰
人民陪审员李原朴
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香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