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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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现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19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月20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沙、林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6日14时许,被害人靳某乙和被告人李某某在摩登街“五星电器”商场内,因故发生争吵,随后两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将靳某乙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靳某乙的损害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靳某乙的陈述,证人靳某甲、邹某某、周某、张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身份证明,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和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6日起至2010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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