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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姚某、马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

被告姚某,男。

被告马某。

被告张某,女。

原告陈某与被告姚某、马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郭庆红、被告姚某、马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2月26日被告姚某、马某、张某三人与原告协商,三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期限六个月,并由张某提供担保,利息按照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还借款,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姚某、马某辩称:真正借原告款的人是被告张某,我们夫妻二人其实是担保人,x元钱也是张某拿走的。

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不相识,也从未向原告借过款。事实是被告姚某、马某找我借款,我用我父亲的房做抵押,帮他们夫妻向银行贷款,而不是借本案原告的款。我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和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我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原告与姚某、马某的关系与我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中谁为原告出借的x元钱的借款人;2、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担保关系。

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姚某、马某出具的《贷款证明》。载明:马某、姚某夫妻二人和张某协商用张某父亲房产权作抵押贷款三万元整,用期陆个月还清。

2、被告张某于2008年2月26日出具的《抵押证明》。载明:本人愿把房权转马某抵押贷款,现把位于供电处家属楼X号楼X号门房产权抵押与马某,贷款三万元整,自日起陆个月还清。父亲房权人:张某兴。房产证号:(略)。张某身份证号:(略)××××。抵押人张某。2008年2月26日。

3、鹤房权证字第(略)号《房产证》一份。该《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兴,共有人为高自爱,房屋位于鹤壁市X区X巷矿务局供电处家属楼X#二单元。

4、姚某、马某、张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原告以上述证据1、2、3、4证明三被告借其x元钱并

有担保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被告姚某、马某质证认为:证据1、2、3、4都是真实的,但证据1、2是按照原告的要求书写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张某,x元钱也是张某拿走的。

上述证据经被告张某质证认为:证据1中反映出借款人

是被告姚某、马某夫妻二人,被告张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对证据2中的《抵押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抵押不合法,产权人不是张某,也未进行抵押登记,而且该《抵押证明》不是对本案原告出具的,而是由被告张某提供给被告姚某、马某夫妻二人向银行贷款所用;证据3、4是提供给被告姚某、马某夫妻二人使用的,不是提供给原告的,原告的持有不合法,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围绕争议焦点1,被告姚某、马某、张某除当庭陈某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2,原、被告除当庭陈某外,均未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客观反映原告主张某“由被告张某提供担保,被告姚某、马某借原告陈某x元”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上述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26日被告姚某、马某、张某三人与原告陈某经过协商,由原告陈某借给被告姚某、马某人民币x元,期限六个月;被告张某以其父亲张某兴的房产(鹤房权证字第(略)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姚某、马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姚某、马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陈某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姚某、马某作为借款人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姚某、马某辩称“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张某”的抗辩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且作为成年人,对于自己在民事活动中的民事行为应有完全的认知能力,被告姚某、马某在借款证明上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对自己即将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完全认可,故对被告姚某、马某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姚某、马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由于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应视为无息借款;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关于“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本案原、被告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故被告应偿付原告借款期满之后的利息损失。

被告张某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及担保关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被告张某作为成年人,将自己父亲的房产证及本人身份证件交与被告姚某、马某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其本意应视为对被告姚某、马某向他人借款愿意提供担保;2、被告张某所书写的《抵押证明》与被告姚某、马某所书写的《贷款证明》系同一时间书写在同一张某上,其应当明知自己为被告姚某、马某与原告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提供了抵押担保。本案原、被告未依法进行房屋抵押登记,且被告张某除未提供其父的授权证明以确认其是否有权将其父的房屋作抵押担保,故该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对于抵押合同无效,原、被告均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酌定其对被告姚某、马某的不能清偿责任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马某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姚某、马某偿付原告陈某借款利息(本金x元,自2008年8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张某对被告姚某、马某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被告姚某、马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350元,由被告姚某、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X

代理审判员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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