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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河南省金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金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与被告河南省金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5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建伟、郑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万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被告在开发建设驻马店市金宇数码大厦工程中,雇佣原告为工程的技术管理人员,从事工程的项目管理。双方某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每月工资x元,首月预留5000元作为履行保证金,合同结束后返还。2009年3月,合同终止,被告尚欠原告工资x元及预留的5000元保证金未付。为此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x元及退还保证金5000元。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所称劳务合同不成立,双方某为委托管理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履行其工程质量监督和验收工作,并擅自撤离工地,致使工程质量不合格,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为此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x元。

原告针对被告反诉答辩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并将相关材料移交被告,被告已接收,工程不是由原告施工,工程是否合格,应由施工方某担。被告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日,原告李某(乙方)与被告金尚公司(甲方)签订项目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某金宇数码大厦后期项目委托给乙方某理,管理范围为金宇数码大厦十九层砼浇筑完成后至本工程土建工程交工期间施工全过程;2、管理工作内容:编制工程实施计划、对施工方某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审核及配合处理各项施工索赔有关的事宜、编制施工总进度计划,并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控制其执行,及时调整施工总进度、审核供货方某进度计划、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安全措施、审核和检测材料的质量、检查施工质量,组织工程的验收、组织施工阶段的协调工作等;3、服务时间:2006年10月1日至土建工程交工;4、甲方某每月x元支付乙方某理费用,首月预留5000元作为乙方某约保证金,合同结束后返还。如非项目管理方某因造成的工期延期或延误,延期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费用按协议约定工资标准支付;5、在甲方某金、原材料无影响工程进度情况下,乙方某2007年1月30日前使裙楼三层框架封顶,到期按时结帐甲方某给乙方x元,如不能按时结帐,则乙方某偿甲方某失x元;6、出现柱子空、梁漏筋经业主、监理检验结构安全等重大质量问题,每层罚某方1000元;7、出现工伤每次罚某方2000元,出现伤亡者,扣除乙方某有剩余工资,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聘用王某等技术人员进行管理。2009年4月2日,双方某同履行完毕,原告向被告提交物品清单一份,载明:1、经纬仪一套;2、水平仪一套、塔尺;3、检查工具一套;4、钢尺两把、大尺两把;5、标准及规范共计24本;6、施工日记全套;7、现场所有图纸及资料;8、办公室所有相应物品及小物件;9、项目部公章两枚。该清单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杨正清、方某、陶志辉签收。另查明,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x元未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资款x元及退还预留保证金5000元,被告拒付成讼。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原告所管理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4月19日金尚公司金宇数码大厦工程部的质量问题汇报、2009年5月5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009年5月16日罚某通知书、2009年7月8日维修费用清单、2009年5月5日、5月11日照片27张。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某关书证及原、被告诉辩意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向被告提供劳务、技术指导、施工工程管理等服务,双方某订项目管理协议一份,该合同应为劳务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辩称,双方某委托合同关系,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x元及退还预留保证金5000元,既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管理的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并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其损失x元。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监理通知单、罚某、照片等证据,形成时间均在原告退出工地即2009年4月2日之后,且原告对此均不认可,故被告以上述证据作为认定原告所管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属证据不足,故被告以此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x元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省金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工资x元及退还预留保证金5000元。

二、驳回被告河南省金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刘亚楠

审判员肖静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申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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