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女,42岁,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46岁,汉族。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铁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21日借原告5000元,2008年12月11日借原告款8000元,2009年1月9日借原告款1000元,以上共计x元,请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8年6月21日借款5000元和2009年1月9日借款1000元是事实,但是2008年12月11日的借条日期不对,我是2007年12月11日借的8000元,原告是恶意攥改,我要追究其恶意攥改日期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牛某某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借款人张某某,2008年6月21日”。2007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牛某某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00元),张某某,2007.12.11日”。2009年1月9日,被告借原告款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牛某某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张某某,2009年1月9日。以上三笔共计x元,被告至今未还。
庭审中,被告称2008年6月21日借款5000元和2009年1月9日借款1000元对,并称2008年12月11日借款8000元的借条中,原告将借条日期2007年更改成了2008年,自己是2007年12月11日借款8000元,并称该8000元是用于为原告的熟人转兵所花费。同时被告称原告爱人王国富拿自己x元,王国富用去6000元,剩余x元正好还自己欠原告的x元。原告对此称,自己是将2008年12月11日的借条的“7”更改成了“8”,是因为被告将借条日期写错了,并称借条中的“8000元”写的不显,自己又描描。被告所说为原告爱人的熟人转兵的事,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并称被告与自己爱人的事与自己无关。
本院认为:2008年6月2日,被告借原告款5000元和2009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是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应将6000元借款归还原告。2007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虽然原告将借条中的“7”改成了“8”,并将数额“8000”元加重描描,但其并没有更改数额,同时被告并没有将该款归还给原告,而被告辩称原告爱人王国富拿自己x元用去6000元,剩余x元正好还自己欠原告的x元,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所以被告将该借款8000元应予以偿还。由于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牛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铁营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