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外号“X”,男。
辩护人何某丙,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碧清、袁某丁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某甲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林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何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李某乙伙同叶某(已判决)自2009年8月以来,先后窜至资兴市X乡等地盗窃通信电缆19次,盗窃金额9111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8月期间,朱某甲、李某乙、叶某携带菜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蓼江镇X村地段,盗窃x对型号通信电缆4控,将电缆塑料外壳剥掉后,将铜丝销售给何某戊,经丈量被盗电缆180米,鉴定价值5916元。
2、2009年8月期间,朱某甲、李某乙、叶某携带菜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蓼江镇X村地段,盗窃x对型号通信电缆4控,将电缆塑料外壳剥掉后,将铜丝销售给何某戊。经丈量被盗电缆156米,鉴定价格5127元。
3、2009年8月期间,朱某甲、李某乙、叶某携带菜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蓼江镇X村地段,盗窃x对型号通信电缆7控。将电缆塑料外壳剥掉后,将铜丝销售给何某戊。经丈量被盗电缆284米,鉴定价格9334元。
4、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李某乙与叶某携带菜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蓼江镇X村地段,盗窃x对型号通信电缆3控,将电缆塑料外壳剥掉后,将钢丝销售给何某戊。经丈量被盗电缆113米,鉴定价格3714元。
5、2009年10月的一天,朱某甲、李某乙、叶某携带菜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蓼江镇X村地段,盗窃x对型号通信电缆3控,将电缆塑料外壳剥掉后,将铜丝销售给何某戊。经丈量被盗电缆127米,鉴定价格4419元。
6、2009年10月的一天,朱某甲、李某乙、叶某携带菜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蓼江镇X村地段,盗窃x对型号通信电缆4控,将电缆塑料外壳剥掉后,将铜丝销售给何某戊。经丈量被盗电缆241米,鉴定价格8387元。
7、2009年10月的一天,朱某甲、李某乙、叶某携带菜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香花乡X村地段,盗窃x对型号通信电缆1控。将电缆塑料外壳剥掉后,将钢丝销售给何某戊。经丈量,被盗电缆100米,鉴定价格3286元。
8、2009年10月的一天,朱某甲、李某乙、叶某携带菜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香花乡X村地段,盗窃x对型号通信电缆3控,将电缆塑料外壳剥掉后,将铜丝卖给何某戊。经丈量被盗电缆150米,鉴定价格4930元。
9、2009年12月期间,朱某甲、李某乙、叶某携带菜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蓼江镇X村地段,盗窃x对型号通信电缆4控。盗窃时因被人发现,三人将电缆丢弃在现某后逃逸。经丈量被盗电缆157米,鉴定价格4856元。
10、2010年3月的一天,朱某甲、李某乙、叶某携带菜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三都镇X村张家湾地段,盗窃x对型号通信电缆4控,将电缆塑料外壳剥掉后,将铜丝销售给何某戊。经丈量,被盗电缆156米,鉴定价格4826元。
11、2010年3月期间,朱某甲、李某乙、叶某携带菜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三都镇X村张家湾地段,盗窃x对型号通信电缆3控,将电缆塑料外壳剥掉后,将铜丝卖给何某戊。经丈量被盗电缆154米,鉴定价格4764元。
12、2010年4月的一天,朱某甲、李某乙、叶某携带菜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七里镇X村地段,盗窃x对型号通信电缆4控,将电缆塑料外壳剥掉后,将铜线销售给何某戊。经丈量被盗电缆205米,鉴定价格6738元。
13、2010年4月的一天,朱某甲、李某乙、叶某携带菜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七里镇X村地段,盗窃x对型号通信电缆3控,将电缆塑料外壳剥掉后,将铜丝销售给何某戊。经丈量被盗电缆149米,鉴定价格4897元。
14、2010年4月的一天,朱某甲、李某乙、叶某携带菜刀、蛇皮带等作案工具窜至波水乡X村中洞至大坑地段,盗窃x对型号通信电缆6控,将电缆塑料外壳剥掉后,将钢丝销售给何某戊。经丈量被盗电缆260米,鉴定价格4438元。
15、2010年4月的一天,朱某甲、李某乙、叶某携带菜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高某江背村地段,盗窃x对型号通信电缆6控,将电缆塑料外壳剥掉后,将铜丝销售给何某戊。经丈量被盗电缆300米,鉴定价格3152元。
16、2010年4月的一天,李某乙、朱某甲叶某携带菜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高某江背地段,盗窃x对型号通信电缆4控,将电缆塑料外壳剥掉后,将钢丝销售给何某戊。经丈量被盗电缆120米,鉴定价格1260元。
17、2010年4月的一天,朱某甲、李某乙、叶某携带菜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蓼江镇X村部地段,盗窃x对型号通信电缆3控,将电缆塑料外壳剥掉后,将铜丝销售给何某戊。经丈量,被盗电缆101米,鉴定价格3319元。
18、2010年4月的一天,朱某甲、李某乙、叶某携带菜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蓼江镇X村部地段,盗窃x对型号通信电缆3控,将电缆塑料外壳剥掉后,将钢丝销售给何某戊。经丈量被盗电缆104米,鉴定价值3418元。
19、2010年5月23日晚,朱某甲、李某乙、叶某携带菜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波水乡X组地段,盗窃x对型号通信电缆3控,经丈量盗窃电缆140米。三人就地剥电缆塑料外壳时被人发现某将铜丝装上摩托车往团结方向逃逸,至半路时,叶某被抓获,朱某甲、李某乙逃跑。经鉴定,被盗电缆价格4331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于2011年9月8日主动到资兴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乙赔偿了资兴市电信公司损失20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癸供述;2、同案犯叶某、何某戊的供述;3、证人袁某丁、朱某甲、曹某某、黄某某、何某戊、李某乙、唐某己、熊某、李某乙、唐某庚证言;4、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5、丈量笔录;6、抓获经过;7、辩认笔录、现某指认照片;8、户籍证明;9、报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10、现某存款凭条、收据;11、价格认证结论书、结算文件;12、2011年9月8日阳安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国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九起与第十九起作案中,被告人朱某甲、李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某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在蓼江镇X村地段作案三起而不是四起,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盗窃案件。其辩护人刘某某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朱某甲在蓼江镇X村参与盗窃作案三次而不是四次,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朱某甲没有参与;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九起、第十九起属于某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朱某甲在盗窃案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情节均无异议。其辩护人何某丙的辩护意见为:1、对起诉书指控李某乙犯盗窃罪无异议。2、被告人李某乙具有多项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乙积极主动向资兴市电信公司赔偿了经济损失2万元,取得了受害单位的谅解,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3)被告人李某乙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李某乙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九起、第十九起系未遂犯,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被告人李某乙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甲、李某乙伙同叶某(已判刑)自2009年8月以来,先后窜至资兴市X乡等地盗窃通信电缆19次,销赃给何某戊,盗窃金额9111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8月期间,朱某甲、李某乙、叶某携带菜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蓼江镇X村地段,盗窃x对型号通信电缆4控,将电缆塑料外壳剥掉后,将铜丝销售给何某戊,经丈量被盗电缆180米,鉴定价值59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癸供述,同案人员叶某、何某戊的供述,证人袁某丁、朱某辛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丈量笔录,现某指认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8月期间,朱某甲、李某乙、叶某携带菜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蓼江镇X村地段,盗窃x对型号通信电缆4控,将电缆塑料外壳剥掉后,将铜丝销售给何某戊。经丈量被盗电缆156米,鉴定价格512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癸供述,同案人员叶某、何某戊的供述,证人袁某丁、朱某辛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丈量笔录,现某指认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9年8月期间,朱某甲、李某乙、叶某携带菜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蓼江镇X村地段,盗窃x对型号通信电缆7控。将电缆塑料外壳剥掉后,将铜丝销售给何某戊。经丈量被盗电缆284米,鉴定价格933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癸供述证实,其在蓼江镇X村盗窃电缆四次,第三次为2009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12点多钟的时候,其伙同叶某、朱某甲携带砍刀和蛇皮袋来到蓼江镇X村前两次偷电缆的那条公路上,到那后以同样的方式将架设在公路边电杆线上5控左右的电缆线盗砍下来,剥完皮后又卖到姓何某老板那里,共卖得现某2400多元,三人平分后,各分得800元左右。
(2)同案人叶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9、10月份左右,其和朱某甲、“毛毛”三人到蓼江镇X村X路边共盗窃电缆四次,每次盗窃三四控,都是卖到新区卫生防疫站那里的废品收购店,每次卖得不少于1000元,共计4000余元,三人平分所得。
(3)同案人何某戊的供述证实,其于2009年9月份开始收购叶某等人盗窃所得的电缆,一直到今年5月份,所收购的电缆都是已剥了皮的,每次都是三人一起送来盗窃的电缆,具体每次所付金额已记不清,合计付给叶某等人现某约15000元至16000元。
(4)证人袁某壬证言证实,2009年8月19日上午9点左右,朱某甲来到电信支局反应:资兴市X村机房附近的电缆线被盗。
(5)证人朱某辛证言证实,2009年8月19日8点左右,其发现某于某江镇X组的机房旁至蓼江镇X村X路的电缆线被盗。
(6)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位于某兴市X镇X村电缆被盗现某的基本情况。
(7)现某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朱某甲、李某乙,同案人叶某指认蓼江镇X村为作案地点。
(8)丈量笔录证实,叶某等人此次被盗的x对型号的通信电缆长284米。
(9)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此次被盗的284米x对型号的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9334元。
4、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李某乙与叶某携带菜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蓼江镇X村地段,盗窃x对型号通信电缆3控,将电缆塑料外壳剥掉后,将钢丝销售给何某戊。经丈量被盗电缆113米,鉴定价格371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癸供述,同案人员叶某、何某戊的供述,证人袁某丁、朱某辛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丈量笔录,现某指认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9年10月的一天,朱某甲、李某乙、叶某携带菜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蓼江镇X村地段,盗窃x对型号通信电缆3控,将电缆塑料外壳剥掉后,将铜丝销售给何某戊。经丈量被盗电缆127米,鉴定价格441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癸供述,同案人员叶某、何某戊的供述,证人袁某壬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丈量笔录,现某指认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结算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9年10月的一天,朱某甲、李某乙、叶某携带菜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蓼江镇X村地段,盗窃x对型号通信电缆4控,将电缆塑料外壳剥掉后,将铜丝销售给何某戊。经丈量被盗电缆241米,鉴定价格838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癸供述,同案人员叶某、何某戊的供述,证人袁某壬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丈量笔录,现某指认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结算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09年10月的一天,朱某甲、李某乙、叶某携带菜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香花乡X村地段,盗窃x对型号通信电缆1控。将电缆塑料外壳剥掉后,将钢丝销售给何某戊。经丈量,被盗电缆100米,鉴定价格328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癸供述,同案人员叶某、何某戊的供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丈量笔录,现某指认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结算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09年10月的一天,朱某甲、李某乙、叶某携带菜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香花乡X村地段,盗窃x对型号通信电缆3控,将电缆塑料外壳剥掉后,将铜丝卖给何某戊。经丈量被盗电缆150米,鉴定价格49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癸供述,同案人员叶某、何某戊的供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丈量笔录,现某指认照片,报案登记表,价格认证结论书,结算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09年12月期间,朱某甲、李某乙、叶某携带菜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蓼江镇X村地段,盗窃x对型号通信电缆4控。盗窃时因被人发现,三人将电缆丢弃在现某后逃逸。经丈量被盗电缆157米,鉴定价格48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癸供述,同案人员叶某、何某戊的供述,证人袁某壬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丈量笔录,现某指认照片,报案登记表,价格认证结论书,结算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10年3月的一天,朱某甲、李某乙、叶某携带菜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三都镇X村张家湾地段,盗窃x对型号通信电缆4控,将电缆塑料外壳剥掉后,将铜丝销售给何某戊。经丈量,被盗电缆156米,鉴定价格482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癸供述,同案人员叶某、何某戊的供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丈量笔录,现某指认照片,报案登记表,价格认证结论书,结算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10年3月期间,朱某甲、李某乙、叶某携带菜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三都镇X村张家湾地段,盗窃x对型号通信电缆3控,将电缆塑料外壳剥掉后,将铜丝卖给何某戊。经丈量被盗电缆154米,鉴定价格47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癸供述,同案人员叶某、何某戊的供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丈量笔录,现某指认照片,报案登记表,价格认证结论书,结算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2010年4月的一天,朱某甲、李某乙、叶某携带菜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七里镇X村地段,盗窃x对型号通信电缆4控,将电缆塑料外壳剥掉后,将铜线销售给何某戊。经丈量被盗电缆205米,鉴定价格67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癸供述,同案人员叶某、何某戊的供述,证人袁某壬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丈量笔录,现某指认照片,报案登记表,价格认证结论书,结算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3、2010年4月的一天,朱某甲、李某乙、叶某携带菜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七里镇X村地段,盗窃x对型号通信电缆3控,将电缆塑料外壳剥掉后,将铜丝销售给何某戊。经丈量被盗电缆149米,鉴定价格489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癸供述,同案人员叶某、何某戊的供述,证人袁某壬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丈量笔录,现某指认照片,报案登记表,价格认证结论书,结算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4、2010年4月的一天,朱某甲、李某乙、叶某携带菜刀、蛇皮带等作案工具窜至波水乡X村中洞至大坑地段,盗窃x对型号通信电缆6控,将电缆塑料外壳剥掉后,将钢丝销售给何某戊。经丈量被盗电缆260米,鉴定价格44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癸供述,同案人员叶某、何某戊的供述,证人何某戊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丈量笔录,现某指认照片,报案登记表,价格认证结论书,结算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5、2010年4月的一天,朱某甲、李某乙、叶某携带菜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高某江背村地段,盗窃x对型号通信电缆6控,将电缆塑料外壳剥掉后,将铜丝销售给何某戊。经丈量被盗电缆300米,鉴定价格31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癸供述,同案人员叶某、何某戊的供述,证人李某癸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丈量笔录,现某指认照片,报案登记表,价格认证结论书,结算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6、2010年4月的一天,李某乙、朱某甲叶某携带菜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高某江背地段,盗窃x对型号通信电缆4控,将电缆塑料外壳剥掉后,将钢丝销售给何某戊。经丈量被盗电缆120米,鉴定价格12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癸供述,同案人员叶某、何某戊的供述,证人李某癸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丈量笔录,现某指认照片,报案登记表,价格认证结论书,结算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7、2010年4月的一天,朱某甲、李某乙、叶某携带菜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蓼江镇X村部地段,盗窃x对型号通信电缆3控,将电缆塑料外壳剥掉后,将铜丝销售给何某戊。经丈量,被盗电缆101米,鉴定价格331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癸供述,同案人员叶某、何某戊的供述,证人袁某壬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丈量笔录,现某指认照片,报案登记表,价格认证结论书,结算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8、2010年4月的一天,朱某甲、李某乙、叶某携带菜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蓼江镇X村部地段,盗窃x对型号通信电缆3控,将电缆塑料外壳剥掉后,将钢丝销售给何某戊。经丈量被盗电缆104米,鉴定价值34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癸供述,同案人员叶某、何某戊的供述,证人袁某壬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丈量笔录,现某指认照片,报案登记表,价格认证结论书,结算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9、2010年5月23日晚,朱某甲、李某乙、叶某携带菜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波水乡X组地段,盗窃x对型号通信电缆3控,经丈量盗窃电缆140米。三人就地剥电缆塑料外壳时被人发现某将铜丝装上摩托车往团结方向逃逸,至半路时,叶某被抓获,朱某甲、李某乙逃跑。经鉴定,被盗电缆价格433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癸供述,同案人员叶某、何某戊的供述,证人唐某己、熊某、李某乙、谭某、何某戊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丈量笔录,现某指认照片,报案登记表,价格认证结论书,结算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于2011年9月8日主动到资兴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向公安反映检举他人抢夺犯罪案件,公安机关据此已侦破该。被告人李某乙赔偿了资兴市电信公司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阳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乙于2011年9月8日到资兴市阳安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通信电缆的主要罪行,并向公安机关反映了一起抢夺案件,对公安机关侦破此案起了一定作用;2、现某存款凭条、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已赔偿资兴市电信公司损失20000元;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8月2日,受害人文某某称,自己被一名摩托车出租司机抢走10捆电线,损失价值约2500元;4、被检举人周某的供述证实,自己于2011年8月2日抢走一位老人的电线,后带至废品收购店,卖得现某630元。
另有以下综合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甲、李某乙犯罪时均已年满18周岁;3、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叶某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同案人何某戊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危害很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李某乙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九起与第十九起盗窃案中,被告人朱某甲、李某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某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甲提出的自己没有参与第三起盗窃案的意见,经查,证明第三起盗窃案件的证据确实、充分,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朱某辛辩护人刘某某律师提出被告人朱某甲在第九起和第十九起盗窃案件是犯罪未遂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被告人朱某甲是从犯的意见,经查,在公诉机关指控的十九起盗窃案件中,被告人朱某甲均积极实施了盗窃行为,起了主要作用,事后与同伙平分了赃款,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告人李某癸辩护律师何某丙提出的被告人李某乙系自首、有立功表现、积极主动赔偿损失、第九起和第十九起盗窃是未遂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朱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朱某甲、李某乙犯罪所得赃款及赃物,并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华
人民陪审员张碧清
人民陪审员袁某丁美
二O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朱某甲红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某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某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某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某,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某,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