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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李某英,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何金亭、何金保(均已判刑)驾驶机动三轮车,将2005年3月11日何金亭在商丘火车站北牵出线盗窃的价值人民币2025元“田上人家”牌香米27袋(每袋25公斤,每公斤价值人民币3元)和2005年3月盗窃的价值人民币315元“高塔138”牌复合肥3袋(每袋50公斤,每袋价值人民币105元,以上两项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340元),从何金亭家转某至别处销赃,途中在310公路一地下道处,被商丘铁路刑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投案经过、同案人何金亭、何金保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验斤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05)郑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郑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某,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转某犯罪所得赃物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自首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伙同何金亭、何金保实施了转某他人盗窃所得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已预交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商东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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