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仝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罗某与被告仝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二00八年七月十四日向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仝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后长期两地分居,感情不合,被告从未尽到一个做父亲及丈夫的责任,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小孩,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08年6月16日云钢居委会及云阳河东派出所的证明一份;3、户籍证明一份;以上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4、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5、2008年6月13日孕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未违反计划生育;6、2008年7月29日云钢居委会的证明一份;7、2008年8月14日云钢居委会的证明一份;8、2008年9月29日云钢居委会的证明一份;9、2008年8月19日陈XX的证言一份;10、2008年8月20日刘XX的证言一份;11、2008年9月11日王XX的证言一份;12、2008年9月11日刘XX的证言一份;以上用于证明被告自2006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仝某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至5份证据系有关单位颁发或出具,本院予以采信,第6至12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构成证据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罗某与被告仝某于一九九五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在南召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二00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仝X,现随原告生活。据原告自述被告在婚后不务正业,长期赌博,经常喝酒闹事,对原告及女儿未尽到做丈夫和某亲的责任。二00六年五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此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至今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管理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共同维持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双方不珍惜美好生活,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纠纷,导致被告离家出走,不与原告联系,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至今分居将近三年,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定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因被告出走后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孩子随原告生活比较合适。关于家庭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无法查清,另案处理。本案因被告缺席无法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仝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仝X随原告生活。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元,共计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耀辉
代审判员郑天喜
代审判员郑春基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