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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倪某某与被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劳动争议纠纷执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倪某某,男,197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叶某(系倪某某母亲),女,194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振,福建泰和(略)事务所(略)。

被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宁德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1964年出生,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池哲斌,福建合立(略)事务所(略)。

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08)蕉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宁德分行)存款x元(含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执行费2100元;已扣除2008年6月16日划拨的x元)。申请执行人倪某某以(2008)蕉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认定被执行人中国银行宁德分行补发申请执行人倪某某1998年1月起至2004年度止的工资x元和2005年至2007年11月止的工资x元,属错误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被执行人中国银行宁德分行以(2008)蕉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认定应补发给申请执行人倪某某工资x元错误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中国银行宁德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2004)宁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于2007年11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7年11月23日向被执行人中国银行宁德分行发出执行通知书,2008年5月16日向被执行人中国银行宁德分行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中国银行宁德分行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文书所确定的补发工资义务。本院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2007)蕉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扣划被执行人中国银行宁德分行的存款x元;2010年4月16日作出(2008)蕉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中国银行宁德分行存款x元(已扣除2008年6月16日划拨的x元)。2010年4月19日和4月29日本院分别向被执行人中国银行宁德分行、申请执行人倪某某送达了(2008)蕉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

3、本院(2007)蕉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4、本院(2007)蕉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5、本院2008年5月16日限期履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6、送达(2008)蕉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的送达回证。

本院认为,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为“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应按该行同工龄同岗位员工工资标准补发上诉人倪某某1998年1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该判决生效时间为2007年11月14日。本院根据上述判决内容,作出(2008)蕉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认定倪某某的补发工资从1998年1月至2004年度止,按中国银行宁德分行正常员工晋升工资标准补发,计x元;2005年至2007年11月止的工资补发标准参照中国银行宁德分行自2005年股份制改革后的行政后勤人员工资,计35个月,每月2196元,计x元;以上两项合计总额为x元。本院对上述倪某某补发工资的认定,并无不当。现申请执行人倪某某和被执行人中国银行宁德分行均以(2008)蕉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认定倪某某补发工资额计算错误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其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申请执行人倪某某的异议申请;

二、驳回被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姚辉铭

审判员陈某松

审判员高于峰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钟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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