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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田某某、邱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付强,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邱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田某某、邱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7日,被告田某某驾驶车主为邱某的豫x号出租车右转进入秀水洗浴院内时,与原告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行车证及驾驶证;2、工资证明;3、事故认定书;4、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5、医疗费票据;6、交通费票据;7、估价通知单。

被告田某某、邱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田某某、邱某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视为没有答辩且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予以确认,对证据2、7不予确认,对证据6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被告田某某驾驶车主为邱某的豫x号出租车右转进入秀水洗浴院内时,与原告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769元,住院24天,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6000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该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在本案的事故中,被告田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6769元、误工费1631.74元,即x元÷365天×24天=1631.74元、护理费1021.41元,即x元÷365天×24天=102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即30元×24天=720元、营养费240元,即24天×10元=24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80元。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赔偿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某为豫x号出租车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6769元、误工费1631.74元、护理费102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80元,以上共计x.15元,被告田某某已赔偿6000元,应赔偿4462.15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邱某对被告田某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被告田某某负担50元,原告胡某某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丽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范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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