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4日,在林州市X村烧结块砖厂,被害人李某在拉砖时因砖价与砖厂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郭某将其打伤致肋骨及横突骨折。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孙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自行和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供述、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庭审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某昌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