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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上述四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均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荆小利、王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4月19日夜,被告人张某甲、郭某丁密谋后窜至武陟县X路“丰泽苑”小区建筑工地,盗走螺纹钢438.25千克和钢管11.5千克,次日早上将赃物以1215元的价格卖给了王小群。案发后,被盗螺纹钢和钢管被追回发还。经鉴定被盗螺纹钢和钢管总价值20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郭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张某甲、郭某丁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王XX证言、李XX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5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郭某丙密谋后窜至武陟县X路“丰泽苑”小区建筑工地,盗窃钢管112千克和螺纹钢199千克。后三人拉所盗窃的物品在沁河桥东大堤上准备天亮后卖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被盗螺纹钢和钢管被扣押发还。经鉴定被盗螺纹钢和钢管总价值12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郭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张某甲、张某乙、郭某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李XX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0年5月10日下午,公安民警在张某乙的协助下,将在郑州打工的郭某丁抓获。该事实有民警孟庆彦、杨有才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郭某丙、郭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张某甲盗窃两次,盗窃物品总价值3317元,张某乙、郭某丙均参与盗窃一次,盗窃物品价值均为1295元,郭某丁参与盗窃一次,盗窃物品价值2022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犯盗窃罪指控成立。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郭某丁,系立功,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所盗窃的物品均被追回发还,对其四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

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郭某丁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黄某明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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