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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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凌某,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赵某,男。

被告人(反诉原告人)郭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赵某以被告人郭某的行为给他造成伤害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以凌某、赵某的行为亦给其造成伤害为由,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星明、人民陪审员毛美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向君毅担任记录。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雪辉、代理检察员马婷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反诉原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宋某、附带民事原告人(反诉被告人)凌某、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其经营的茶馆内,在与凌某、赵某发生口角后,两人追打郭某,当郭某过煤炉上某开水壶,凌、赵某人转身朝门外跑,在两人下门口梯子时,将开水壶扔向了凌、赵某人,致使两人被烫伤,经鉴定,凌某所受伤构成轻伤。为证实上某事实,公诉机关向本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凌某、赵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郭某赔偿凌某各项费用x元;赔偿赵某8000元。反诉被告人凌某、赵某认为反诉原告人郭某的反诉请求,即2009年11月2日的住院发票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人(反诉原告人)郭某辩称,他是在遭受凌某、赵某等人的不法侵害行为下才将开水壶扔向凌、赵某人,其行为系正当防卫。同时,他反诉称,因凌某、赵某的行为给其造成伤害,要求法院判令凌某、赵某赔偿其各项费用7840.4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下午,凌某、赵某等人来到在被告人郭某经营的位于湘潭市X区X路的一茶摊上某茶、喝酒,在喝茶、喝酒过程中,凌某等人因与他人发生口角,而将被告人郭某经营的茶摊上某二个茶杯砸烂。被告人郭某上某劝阻时,凌某、赵某等人又与郭某发生口角,并追打郭某,将其从茶摊追到距离10多米的郭某的房间里。被告人郭某在遭到凌某等人的殴打后,在凌某、赵某离开房间门口时拿起放在门口的煤炉上某开水壶,将开水壶扔向已经走下门口台阶的凌某、赵某,致使凌某、赵某被水烫伤。经鉴定,凌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赵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郭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凌某用去医疗费1057元,赵某用去医疗费1156.40元。

上某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凌某、赵某陈述:2009年10月20日下午4时许,他们在被告人郭某经营的茶摊上某茶,并带了几瓶啤酒一起喝,在喝茶过程中,砸烂了郭某茶摊上某茶杯,并因此与郭某发生争执,后被郭某用煤炉上某开水壶朝他们身上某而烫伤。

2、证人陈某某证明:当时,他和凌某、赵某等人在一起喝酒,因凌某将茶杯摔烂一事,与郭某发生口角,凌某和赵某与郭某纠扯在一起,他看见郭某用正在烧的开水壶朝凌某、赵某身上某。

3、证人胡某某、龙某某证明:当时他们在茶馆里喝茶,旁边一桌有5、6个人,当时他们都喝了点酒,那些人在喝茶过程中,砸了二个茶杯,郭某过来理论,被他们中的两个人追过马路,进了郭某的屋里,过了几分钟,那两个追郭某的人走出来,刚走到台阶上,郭某就追出来,在门口拿了一个水壶朝他们身上某丢,刚好丢在那个“调子高”的男的身上,另外一个也烫伤了。

4、娄某、张某某、谢某某、刘某某、秦某某证明:他们都在郭某开的茶摊上某茶,旁边一桌有5、6个顾客和一个姓汤的发生冲突,把姓汤的打倒在地并砸了郭某茶摊上某杯子,当郭某过去劝架时,他们又殴打郭某,并将郭某追过马路,追进郭某的房间,后来郭某就拿起房门口在烧的茶壶,仍到追打他的那两个人身上。

5、被告人郭某供述:2009年10月20日,他在家中开的茶馆做生意,当时在茶馆喝茶的一桌客人与另一桌姓汤的客人发生争执,并打坏了他的两个茶杯,当他前去劝架时,那些人又对他进行殴打,并追打他过了马路,一直追到他的房间,当他被对方追赶时,看见门口有个正在烧开水的热水壶,他就抓在手中,对方看见他拿了热水壶,转身就朝门外跑,在对方刚下门口的梯子时他将热水壶朝他们身上某了过去。

6、物证照片:被告人郭某烫伤凌某、赵某的开水壶。

7、鉴定结论:凌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赵某以及被告人郭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8、户籍资料载明:被告人郭某的身份情况。

9、医疗费发票证实:凌某所用医疗费为1057元,赵某所用医疗费为1156.40元。

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在开庭提供的两张医疗费发票,其中一张为湘潭爱民门诊住院费为x元的发票,以及一张湘潭市先锋企业集团卫生所费用为5868元的发票。经湘潭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票据管理科查实,分别是伪造发票和废票。对上某两张发票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对被告人(反诉原告)郭某开庭提供的湘潭市法检医院费用3552.3元的住院发票,因其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对此张发票复印件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郭某辩称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证,郭某被凌某等人殴打过程中,将放在门口煤炉上某开水壶拿在手中时,凌某、赵某已离开郭某,并走下台阶,郭某用开水壶朝凌某、赵某身上某的行为,已不符合正当防卫构成要件。我国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是指公民为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其防卫行为的成立,必须是行为人处于紧迫、现实的侵害、威胁之中,而从本案可以明显看出,当郭某扔开水壶时,凌某等人已离开郭某,可见他们已不再对郭某造成紧迫、现实的威胁、侵害。故郭某行为已不构成正当防卫,对其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在本案起因以及相应过程中,凌某、赵某存在重大过错。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反诉原告)郭某,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凌某、赵某对给对方造成的伤害均应予以赔偿,经审查,凌某的损失医疗费1057元,误工费2167.3元(2167.3元/月×1个月)、营养费105.7元(1057元×10%),合计3330元;赵某的损失医疗费1156.40元,误工费722.4元(2167.3元/月÷30天×10天)、护理费100元(50元/天×2天),合计1978.8元。郭某的损失为,误工费938.6元(2167.3元/月÷30天),护理费650元(50元/天×13天)、伙食补助费156元(12元/天×13天)、营养费355.24元(3552.40元×10%),合计2099.64元。

对上某凌某、赵某的损失,郭某承担70%责任,凌某、赵某自负30%责任,对郭某的损失,凌某、赵某各承担50%的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对附带民事原告人凌某、赵某以及反诉原告郭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表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1年8月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的损失为3330元。被告人郭某承担上某费用70%,即233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自负30%,即999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损失为1978.8元,被告人郭某承担上某费用70%,即1385.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自负上某费用30%,即593.64元。

四、反诉原告人郭某的损失为2099.64元,反诉被告人凌某、赵某各承担50%责任,即1049.82元。

五、上某、三、四项相抵后,被告人郭某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1281.18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335.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某,书面上某的,应交上某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田阳

审判员刘星明

人民陪审员毛美平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向君毅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某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某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某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某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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