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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略)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0年11月因流氓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1996年4月因盗窃、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三年;2001年11月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12月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城市管理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在长沙市X区五一大道西长街口前面的地下人行通道,趁被害人蔡某不备,从蔡某左边外衣口袋内盗得诺基亚N95型手机一台,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蔡某。

经价格鉴定:被盗诺基亚N9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5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蔡某陈述,证人姚某证言,扭送经过及受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肖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犯罪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有犯罪前科和多次劳教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且所盗窃物品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志刚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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