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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省祁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祁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址祁东县X镇祁丰新区市府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湖南省祁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祁东县信用联社”)与被告肖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友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东县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12月5日,被告肖某某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2.9‰,借期12个月,并用房产作抵押,被告周某某也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肖某某、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5日起算至判决日止)及至用抵押物清偿;2、被告周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两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3,贷款申请报告、抵押借款合同、贷款借据、抵押物清单,证明:2007年12月5日,被告肖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元,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以两被告共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当天,被告肖某某向原告立据借款时,被告周某某在担保人一栏中签了名。

证据4,房屋他项权证,证明:2003年7月15日,被告肖某某将其坐落于洪桥镇颜家居委会房屋所有权证为x的房屋抵押过户登记至祁东县信用联社,约定期限为731天。

证据5,展期还款申请表,证明:2008年11月28日,被告肖某某对其向原告所借未还的40,000元申请展期,要求延期至2009年12月4日偿还,被告周某某书面表示同意。

被告肖某某、周某某既未应诉答辩,又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原告诉称的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被告肖某某用于抵押的房屋,在被告肖某某于2007年12月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时,约定的抵押期限已过,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5日,被告肖某某向原告祁东县信用联社申请借款40,000元,同日,被告肖某某、周某某,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000元,月利率为12.9‰,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5日起至2008年12月5日止。两被告以其共有的坐落于祁东县X镇颜家居委会土地证号为(2003)798、房产证号为x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双方签署了《抵押物品清单》,但未到相关职能部门办抵押登记。之后,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办理了贷款借据,被告周某某在贷款借据担保人一栏中签名盖章,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期限。2008年11月28日,被告肖某某因对其向原告所借的上述40,000元贷款未还,向原告申请展期至2009年12月4日还款,被告周某某在申请表担保人意见一栏中也签署“同意展期至2009年12月4日”。借款逾期后,被告肖某某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祁东县信用联社与被告肖某某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酿成本案纠纷,被告肖某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按约定利率月息12.9‰自2007年12月5日算至判决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肖某某、周某某对被告肖某某的40,000元借款承担房产抵押担保责任,因原、被告未对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在借该笔借款时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房产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因被告周某某在贷款借据上作为保证人,既未约定保证方式又未约定保证期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2008年11月28日,被告周某某作为担保人,同意被告肖某某展期至2009年12月4日还款,但展期还款日到期后,被告肖某某未还款,此后6个月内原告未要求被告周某某履行保证担保义务,至2010年8月2日原告起诉时,保证期限已过,被告周某某已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省祁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17,028元(利息按月息12.9‰自2007年12月5日起算至2010年9月4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祁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26年,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友云

二0一0年九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全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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